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2012年1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郭某、郭某甲、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原油。2013年8月份,郭某、刘某、郭某甲、胡某某组成盗窃原油的犯罪团伙,多次到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的吉林油田附近踩点,并找到何某某(另案处理)入伙,由何某某提供存放原油的地点,该犯罪团伙又找到郭某乙、刘某甲、郑某某、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加入,胡某某负责放风并组织以上人员到井口盗窃原油。2013年8月13日—18日晚该犯罪团伙到该县靠山镇吉林油田Y59-13-17平台井附近油井盗窃原油,所盗窃原油被运送到该县大孤山旅游区的山道上和大孤山镇何家村一组屯里存放。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原油13.851吨,经鉴定价值为56305元。另外,该犯罪团伙所盗窃原油被运送到辽宁省盘锦市出售两次,获利27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郭某、刘某、郭某甲、王某某供述,证人朱某、何某甲、孙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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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丽梅
审 判 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