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杨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下岗职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1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杨某某及辩护人经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今,被告人闫某从山东省郓城县的郭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复方蛤蚧咳喘散、风湿特效王、复方咽炎散等没有生产厂家、没有标识、没有生产批号的假药100多公斤,分包后进行销售,其中批发给被告人杨某某价值一千五百元的假药。2013年9月份,梨树县金山乡崔家岗子村村民高某甲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购得风湿特效王,称其子高某乙服用后患急性髓细胞白血病。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高某甲的证言,检验分型报告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搜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复函,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经守义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闫某、并给被害人家属补偿,对其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今,被告人闫某从山东省郓城县的郭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复方蛤蚧咳喘散、风湿特效王、复方咽炎散等没有生产厂家、没有标识、没有生产批号的假药100多公斤,分包后进行销售,其中批发给被告人杨某某价值一千五百元的假药。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将从被告人闫某处购进的风湿特效王卖给高某甲。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搜查笔录、拍照图片、证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杨某某的住宅予以搜查,在闫某家中搜出复方蛤蚧咳喘散、风湿特效王、复方咽炎散等三无药品,在杨某某家中没搜出假药产品,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若干包未出售的三无药品并予以扣押、拍照。

2、检验分型报告单,经四平市中心医院及北京海恩特临床检验所检测高某乙患有白血病,原因不详。

3、证明、复函,证明梨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答复梨树县公安局委托鉴定“风湿特效王”为三无产品,本身为非法制剂,所含成分即为未知物,不符合委托受理条件。故对风湿特效王是否能导致他人患有白血病不能进行鉴定。

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涉嫌销售假药的被告人闫某、杨某某抓获归案。

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梨树到金山平安堡的客车司机,杨某某让我往平安堡捎过两次药,对方收到药后每次给我捎回一百元钱。

6、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儿子高某乙因患风湿病,我在梨树客运站一个叫杨某某的手中买过治疗风湿病的白色药面,客车还给捎过两次,我儿子一共吃了四个多月,发生呕吐,经医院检查得了白血病,我就向药监局反映并配合找到了卖药的杨某某。

7、被告人闫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现有证据认定高某甲之子高东杨服用被告人闫某、杨某某销售的假药风湿特效王导致高东杨患有白血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视被告人闫某、杨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以补偿的方式给被告人家属六万元,得到了高某甲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缓刑期内禁止被告人闫某、杨某某从事药品销售等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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