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4年12月23日因砸毁他人财物和吸毒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到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街道永嘉手机店内赊购手机,遭到老板马某某的拒绝后,将手机店内的两个手机展柜砸坏,姚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两个手机展柜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元。2014年12月23日,姚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展柜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