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以自己和本村村民马某某等12人的身份在林海镇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除马某某使用24000元外,其余57万余元均被被告人丁某某占有使用,贷款期满后至今未还。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骗取贷款罪的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某已经偿还所欠顶名贷款中的部分本息并得到信用社的谅解。2、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其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悔过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以自己和本村村民马某某等12人的名义在林海镇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除马某某使用24000元外,其余57万余元均被被告人丁某某占有使用,贷款期满后至今未还。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经归还部分本息,剩余贷款与林海镇信用社已达成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农户联保小组借款审批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明2008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骗取贷款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

3、贷款还款凭证、还款计划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骗取的贷款,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部分贷款也与林海镇信用社达成了还款计划,并已经得到了信用社的谅解。

4、马某某、丁某某甲等十一名证人,证实丁某某以我们的名义在梨树县林海镇信用社贷款共计55万元,每人5万元,贷款时我们到信用社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了,贷款是丁某某支取并使用,用于养牛了。这些贷款其中有2.4万元是马某某使用了,马某某使用的本金及利息均已经偿还。

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梨树县林海镇信用社的信贷员,2008年12月份,当时任林海镇大门丁村书记的丁某某带着马某某、倪某某等十余名农户找到我要以种植或养殖的名义贷款,我共计给这十余名农户贷款60万元,贷款手续都是农户自己签字,贷款只允许贷户自己使用,后期贷后检查时发现这些农户的贷款让丁某某使用了。贷款到期后多次向丁某某催要,丁某某表示没有钱,直到现在除了马某某自己使用的2.4万元本金偿还外,其余的57.6万元均没有偿还。这些贷款当时以养殖、种植名义贷出去的,用于烧酒是不允许的。

6、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7年我想羊牛没有资金,就找了十多个村民,以他们的名义在信用社共计贷款45万元,用于养殖业,但这些贷款实际上我用于搞牛舍建设,2008年年底,我还了14万的贷款利息,因没有钱还本金就在信用社反贷了,我又找了11户村民,以他们的名义及我自己的名义贷款60万元,除马某某使用2.4万元外其余57.6万元都被我养牛、烧酒用了,后来因为养牛、烧酒赔钱了直到现在本金一直没有偿还。我当时找这些农户时和他们说本金由我使用,本金和利息也由我偿还。当时办理贷款手续时这11户农户都到场签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已返还部分贷款,并就剩余贷款和信用社达成了还款协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得到了信用社的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