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晁占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孤家子佳鑫商夏附近,将居某的黄色背包抢走,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后被抓获,赃物及赃款返还被害人。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居某陈述,证人韩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没有使用刀具,没有使用语言威胁,主观恶性不深,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2、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孤家子佳鑫商夏附近,将居某的黄色背包抢走,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赃物及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1日晚10时许,在孤家子佳鑫小区南北步行街南面的路上,孤家子镇居民居某被一名男子抢走一个手拎包,后居某同其他人员在后面追赶,将其追到孤家子镇宜盛元北面的老楼,这名男子被追到老楼四楼的楼道内,同时通知派出所,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同群众一同将其当场抓获。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现场及逃跑路线、被抓现场、丢包现场、包内物品的情况。
3、公安机关起返赃笔录,证明被害人居某被抢的挎包依法被公安人员起出,并返还给被害人居某。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我小舅子张某某在我家喝完酒,大约10点多走的,后来发生事就不知道了。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10点钟,我在出租车点和朋友唠嗑时听见两名女子喊抢劫了,并且追一个夹包的男子,这个男子跑到宜盛元胡同时把包扔了,之后他就上楼了,后来警察来把这个男子带走了。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我刚要打车回家时从西侧跑过来一名男子,手里拎着女士挎包,后面有两名女子喊着抢劫了并追着那名男子,我就跟着一帮人追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跑到宜盛元北侧胡同楼道就跑不动了,大伙都上来把他围住,那名男子手里拎的挎包没有了,我下楼在宜盛元北侧胡同里面拐弯处看见抢劫男子抢的那包了,后来警察来了把这个男的带走了。
7、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我和陈某吃完饭,我就回家了,之后陈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孤家子宜盛元北面的道口抓个抢劫的,我就过去了,到那后他们说抢劫的那个男的在楼道里,后来警察来把这个男的带派出所了。
8、证人曹某某(曹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10点多,我和居某唱完歌后,居某送我回家,我俩走到佳鑫南北步行街南面的道口时,我对居某说后面好像有人跟着我俩,这时有个男的就上来抢居某包,第一次没有抢去,居某用包抡打抢包的那个男的,没打几下抢包的男的就把包抢了过去,在抢包的过程中居某被抡倒了,这个男的拿着包就跑,我和居某在后面追,一直追到宜盛元北边的道口把那个男的堵到一个楼上,之后我们就报警了,警察就将这个男的传到派出所了。居某的包被抢的过程中,抢包的那个男的用拳头打居某头部一下,后来将居某抡倒了。
9、被害人居某陈述,2013年11月21日晚上10点多,我和曹某某唱完歌后,我送曹某某回家,我俩走到佳鑫南北步行街南面的道口时,曹某某说后面好像有人跟着我俩,这时有个男的就上来抢我包,我就用包抡这个男的,这个男的抓住包,一抡就将我抡倒了,这个男的抓住包就跑,我和曹某某在后面追,一直追到宜盛元北边的道口我看见我的包在地上,出租车司机说这个男的跑到楼上去了,之后我就报警了,警察就将这个男的传到派出所了。我被抢的包内有四百元钱和银行卡、结婚证等物品。在和这个男的撕扯过程中我的右手的指甲被弄断,左侧胯部摔伤,这个男的用拳头打我脸一拳。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1日晚,我在我姐家喝完酒出来走到孤家子佳鑫步行街南面道口看见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背个包,我就想把包抢下来,之后我走到她俩跟前伸手抢包,第一次没有抢下来,这个女的拽住了,我又抢了一下子把包抢了下来,我就跑了,那两个女的追我,我没跑多远就把包扔地上了,之后我继续跑,后来被抓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已经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