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辛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武海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南山大庙由西向东行驶至伊通镇至西苇镇公路向北转弯时,同王某某驾驶的吉C9G536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辛某某受伤。经检测,辛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辛某某供述与辩解,呈请延长送检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 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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