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2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4日,在自家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二十余人,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赌博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4日,在自家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二十余人,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查处经过,证明2014年2月14日公安人员在赌博的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2、公安机关拍摄的图片,证明2014年2月14日在梨树县万发镇孙家店村一社孙某某家的赌局上所使用的赌具的情况。

3、公安机关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2014年2月15日公安人员对参赌人员的赌资分别予以收缴,并给予行政罚款。

4、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5300元钱。

5、证人孙某某甲、姚某某、张某某乙、曹某某、金某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至2月14日间,我们在孙某某组织的以“牌九”为赌具方式的赌局上参与赌博。孙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赌博的地点是他家。

6、证人孙某某乙证言,证实孙某某2014年2月6日开始在他自家以“牌九”为赌具放局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红,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这期间我给孙某某放哨了。

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4日,我组织以“牌九”为赌具的方式在我家聚众赌博七、八次,我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300元。每天有七、八个人参与赌博。我弟弟孙某某乙帮我放哨。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艳双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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