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被人开车刮碰,被告人接到电话后,到现场和车主处理此事,因与车主徐某某认识,便开起玩笑,此时徐的朋友杨某某误以为刘某甲侮辱徐某某,便于刘发生争执,被人拉开。不久杨某某、李某甲等人驱车拦截刘某甲,乘坐的车辆,下车手持棍棒殴打刘某甲,刘某甲上前抢下铁棍将杨某某、李某甲等人打跑,并把杨某某等人留在现场的车辆玻璃砸碎,价值8045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徐某某、刘某乙、姜某某、李某乙、冯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孟某某陈述,照片,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