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传富放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传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富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传富因对本屯农民张某甲心怀不满,于2015年4月5日4时许,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张某甲家仓房旁边的玉米杆垛点着。经鉴定,张某甲家被烧毁玉米杆价值81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赵传富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传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赵传富供述,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传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 年 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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