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4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奔腾旅馆自己开房住宿的507房间内,容留付某、赵某某、褚某某、丁某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尿样毒品检验,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付某、褚某某、丁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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