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博康大药房进行药品抽检,提取其经营的批号为1003322的“头孢氨苄片”抽样,同年8月29日,经检验认定,该药品为不符合规定药品。
2011年9月19日,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景台镇博康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告人刘某某从无经营资格个人手中购进的批号为1003322的“头孢氨苄片”,共计30盒,不能提供购进票据,其中抽样12盒,销售18盒,违法所得126元。经确认该药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食药行罚[2011]3—113号行政卷宗,调查报告,移交案件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