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2月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1998年12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天天水果超市附近,被告人郭某某无故用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头面部、左腕及左手掌砍伤,被害人马某某面部损失程度为轻伤,其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甲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是被害人马某某先踹我车,我才将他砍伤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天天水果超市附近,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锁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郭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头面部、左腕及左手掌砍伤,被害人马某某经鉴定面部损失程度为轻伤,其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马某某面部损伤致左耳部至左下唇有一长19.5厘米愈合瘢痕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其余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3、赔偿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
4、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1998年12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视频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尾部经过被害人马某某时,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体有晃动,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车停下后,下车用刀将被害人马某某砍伤。
6、证人马某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马某某的侄子,2013年12月18日晚上7点多,我和马某某在孤家子镇吃完饭,马某某先开车回家了,后我也开车出来走到孤家子镇新客运站对面天天水果店门口时看见马某某在那,同时看见郭某某从一辆黑色的捷达车上下车,拿着一把刀向马某某砍去,郭某某砍马某某的同时我就下车喊,郭某某听见我喊他,他就跑了。后来我把马某某送医院了。
7、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8日晚上7点多,我和我侄子马某某甲在孤家子镇吃完饭,我开车回家,走到孤家子镇新客运站对面天天水果店门口时因等我侄子马某某甲,我把车停在路边,我下车去厕所回来时看见对面过来一辆黑色的捷达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拿把刀就过来砍我,砍我四、五刀,当时我被砍蒙了,后来马某某甲把我送医院了。我左头部、左脸、左手和左手腕被砍伤了。郭某某驾驶的车的左后侧刮到我左边的腿上了。
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12月18日晚上7点多,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天天水果超市买东西时,因有几个男的挡在我车前面,其中有马某某,我按声喇叭,他们就躲开了,我在开车过去的时候,马某某踹我车左后侧一下,我就把车停下了,从车里拿把刀,我到马某某跟前问他为什么踹我车,我拿着刀砍他了,之后我就跑了。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无故致人轻伤的事实,经查,被告人供述是因被害人踹其车一下,其才拿刀砍的被害人。对此情节,被害人予以否认,但视频录像证明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尾部经过被害人时,被害人身体有晃动,所以现有证据虽然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踹了被告人车一脚,但也没有充分证据能否认该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