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与刘某某同住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地局子街道,系邻居关系,因魏某某制作无蒸汽锅盖的经营活动,影响了刘某某家庭用电,而引起刘某某不满。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与妻子等人回家,正遇见魏某某在自家门口制作锅盖,刘某某向魏某某表达了不满,魏某某未予理会,继续使用角磨机干活,刘某某回家后发现魏仍在干活,心生不快,出门去找魏某某,途中拎起一个破旧木凳,趁魏某某不备,击打其后背一下,魏某某回身撇出角磨机,打在刘某某脸上,导致刘某某右眼上眼皮及眼眶部和下眼角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等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刘某某同住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地局子街道,系邻居关系,因魏某某制作无蒸汽锅盖的经营活动,影响了刘某某家庭用电,而引起刘某某不满。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与妻子等人回家,正遇见魏某某在自家门口制作锅盖,刘某某向魏某某表达了不满,魏某某未予理会,继续使用角磨机干活,刘某某回家后发现魏仍在干活,心生不快,出门去找魏某某,途中拎起一个破旧木凳,趁魏某某不备,击打其后背一下,魏某某回身撇出角磨机,打在刘某某脸上,导致刘某某右眼上眼皮及眼眶部和下眼角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作案工具照片,证实魏某某致伤刘某某使用的角磨机及刘某某击打魏某某使用的木头椅子。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刘某某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三、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上8点左右,我去刘某某家超市买东西,刚打开超市外面塑料棚子的门,我就听见后面咣一下的,然后我回头看见刘某某从他家开门冲出来,他媳妇在后边追他,刘某某之后就奔正在干活的魏某某去了,从那跟前捡起来一个木头凳子从后面打魏某某一下子,然后魏某某转身不知道拿什么东西一划拉,我看见之后就赶紧推开刘某某家里屋门招呼刘某某说刘某某和魏某某好像打起来了,然后刘某某出去了。

四、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吵骂呢,我就出去看见刘某某在门口的坡上边躺着,刘某某还要起来跟魏某某打仗,刘某某媳妇摁着他,魏某某媳妇拽着魏某某站在道边这,魏某某也要上去和刘某某打仗,我就帮着魏某某媳妇拽着魏某某不让他上前,我俩一起把魏某某拽北边去了,魏某某就打电话报警。

五、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8点左右,魏某某正在他家那焊炉子,以前他干活就把我家的灯泡晃坏了,那天我丈夫刘某某喝点酒就告诉他不让他整了,怕把我家的灯泡再给晃坏了,我怕他俩打仗就把刘某某整屋去了,刘某某拎个凳子就过去了,到那他俩就打起来。我随后跟着出去看见刘某某往后退了两步躺在地上,我到跟前一看刘某某捂着右边眼睛那全是血,魏某某喊他媳妇出来了。刘某某和魏某某还在那骂吵的,我按着刘某某,不让他起来,刘某某过来跟魏某某媳妇把魏某某给推开,后来我们就去医院。

六、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上8点左右我听见刘某某媳妇喊别打了之后我就抱孩子出去了,之后看见刘某某在我家隔壁刘某甲家门口躺着骂人,他媳妇摁着他,这时我丈夫魏某某在我家门前道边上站着,魏某某告诉我报警,刘某某在那骂魏某某,魏某某想上前和他打仗,刘某某出来跟我一起拉着魏某某往北走,之后我听见扔东西的声音,一看是刘某某把套扣架子扔地上了,后来就报警。

七、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上8点左右,魏某某在他家商店门口焊炉子,我家灯泡以前都被晃坏了,我也喝点酒过去不让他整,我在刘某甲家门口拎起一把瘸腿的凳子奔他去了,我拎板凳就打他,打没打着他我就不知道了,他正在那用角磨机磨东西,他用角磨机打我右眼睛上,我眼睛当时就出血了,我往后退几步躺在地上。

八、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上8点多钟,我正在我家门口拿着角磨机干活,刘某某之前过来骂我两次,我着急干活就没搭理他,过了会他就过来拿木头凳子从我身后打我一下,我回身用角磨机比划他一下,把他给碰了的事实经过。

九、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刘某某放弃追究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放弃追究魏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十、到案经过,证实魏某某的归案情况。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魏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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