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中专文化,公益岗位治安员,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因家庭琐事携带其私藏在家中的一支十连发口径枪到梨树县金山乡三合屯村八社王某某家放了七枪。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龙某某供述,证人石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因家庭琐事携带其私藏在家中的一支十连发口径枪到梨树县金山乡三合屯村八社王某某家放了七枪。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在梨树镇林业小区20号楼六单元6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图片等,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携带枪支到王某某家放枪现场的情况:其家房门底部被小口径步枪射击2个孔,房门雨达处被小口径步枪射击3处痕迹,雨达灯被打毁,房门东侧窗户玻璃上见有两处孔,现场发现弹壳7枚,弹壳直径5.5毫米,弹壳长150毫米,并将7枚弹壳、1个钢珠、1个弹头予以提取。
3、公安机关指认笔录、图片及扣押笔录、图片,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其家对其非法持有、私藏的口径枪支1把,铁质弓弩2把,钢珠90粒,运动长弹8颗,弩箭7支予以指认。公安人员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源,为枪支。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来吧,然后我和我丈夫王某就到了王某某家,看见有一辆车两边各站着一个人,车里坐着一个人,我不认识这三个人。后来这三个人开车就走了。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因为龙某某和我妹妹王某某甲离婚的事情,龙某某等三、四个人开车到我家,让我们开门,我们没有开门,听见外边噼里啪啦的声音,后来他们走后,我出来发现我家房门被枪打了两个洞,窗户上有两个枪洞,门外边的雨达上的灯泡被枪打碎了,并且在大门外捡到五个弹壳。
7、证人石某、隋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晚上,因为龙某某和她妻子闹离婚,龙某某要孩子的事情,龙某某找到我们并在他家拿的枪和弩,由龙某某开车到王某某家,到那后,龙某某敲门没有人开,龙某某前后共放了五、六枪,将王某某家雨达上的灯泡打碎了,后来龙某某又用弩把王某某家的外屋门上面的玻璃打了两个眼。之后我们就上车回家。龙某某当时就说吓唬吓唬。
8、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14年1月25日晚上,因为要我家孩子的事情我在电话里和我大舅哥王某某争执了两句,之后我挺生气的,就在我家中拿出我私藏的一把连发口径枪和两把私藏的弩叫上我的朋友隋某和石某开车去了王某某家。我敲门没有人搭理我,就朝空中开了三、四枪,我又敲门,还是没有人搭理我,我就又开了三、四枪将房门的灯泡打碎了,后来我听见屋里有人骂我,我又用弩向厨房东侧上面的玻璃射两下,当时玻璃被打两个窟窿。之后我开车我们就回家了。我的目的是想吓唬吓唬他们。这把口径枪是我小时候我父亲买的,去年10月份我家收拾老房子时,我看见这把口径枪就拿到我住处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悔罪,已得到王某某的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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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