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26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到邻居张某某家借车,在帮助张某某收拾屋子时发现放在大衣柜里的粉红色包里有很多现金。韦某某回到家后,想到自己欠别人钱,便趁张家无人,从张某某家南门进入室内,将钱包内的2300元钱偷走。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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