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长春市建筑学院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学生杨某甲因琐事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十中学学生杨某乙(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因杨某乙通过手机短信和杨某甲联系并在电话里对骂时与杨某甲的同学王某甲(另案处理)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6日,王某甲和杨某乙又在电话里通过短信谩骂并约定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西广场见面,同时双方做好斗殴准备,王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同学管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及社会闲散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杨某乙纠集于某某、刘某乙及社会闲散人员杨某丙(另案处理),于某某又纠集楚某某(另案处理),楚某某又找到王某乙,与王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同去西广场,刘某乙纠集朋友郑某某、程某某等人,同时双方携带镐把去西广场,杨某乙和王某甲开始对话,杨某丙对杨某乙说:“要打就打,先打拿棒子的人。在杨某丙鼓动下,双方斗殴在一起,杨某乙、杨某丙、于某某、刘某乙等人与王某甲、张某某、管某某、刘某乙等人手持镐把打在一起,赵某某看见杨某丙朝自己过来了,就捡起镐把将杨某丙打倒在地,随后杨某丙、杨某乙用木棒同于某某一起殴打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头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刘某乙、管某某、于某某、刘某乙、杨某丙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补充移送起诉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聚众在公共场所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罪)、第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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