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6年6月1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某甲(已判刑)找到开锁公司店主蔡某某,将张某某甲居住在梨树县原妇幼保健院家属楼(已卖给张某某)的楼门打开,并将张某某楼内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沙发床等物品盗走,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同案犯程某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某甲(已判刑)找到开锁商店店主蔡某某,谎称张某某甲居住梨树县原妇幼保健院家属楼(已卖给张某某)的一家是程某某甲家,由蔡某某将该家楼门打开,程某某甲将张某某楼内电视机、冰箱、洗衣机、沙发床等物品盗走,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梨树县原妇幼保健院家属楼1单元103室归张某某所有。
2、书证收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甲盗窃的沙发价值人民币750元,冰箱价值人民币1859元,三人床、茶几价值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4109元。
3、协议书,证明2013年1月14日,程某某甲雇佣开锁人员,将张某某家位于梨树妇幼保健院家属楼一楼住宅内物品盗走并卖掉,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0000余元,经调解,程某某甲赔偿张某某10000元。
4、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蔡某某在二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程某某甲、程某某就是找其开锁的人。
5、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证明梨树县奉化派出所委托我中心鉴定张某某家中财物被盗一案,由于涉及物品较多,实物灭失,无法对涉案物品鉴定价格。
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程某某甲因犯盗窃罪已被本院先行判决。
7、证人张某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程某某甲的丈夫,程某某甲没有特别要好的男性朋友,最近也没有往家搬过冰箱、彩电之类的东西,也没有额外的收入。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现在经营佳兴锁具维修,2012年12月末的一天上午,一个小伙子找我去梨树县妇幼保健院家属楼中间楼口一楼换过门锁,并说刚在她老叔那买的这楼房。2013年1月14日左右上午一个女的打电话让我去这楼房开锁,我说我知道这楼房已经卖了,我刚给这楼房换过锁,现在不能给你开锁了,这个女的又多次打电话我都拒绝了。
9、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上午程某某来我的开锁小店找我,我当时没在店里,她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她姐家开一下门,因为我原来在梨树市场大厅里面开店的时候,她在梨树市场大厅卖家具,我们很熟悉,我就答应了。我开车回到店里,接上她姐程某某甲和她和她女儿一起来到妇幼保健院家属楼,到那里后,我看那锁是防盗的,技术开不了,就把锁边的圈起下来,一扭,门就开了,没有破坏原来的锁芯,之后她还可以把门锁上,用原来的钥匙就能开开门,我把门开开后,又把门锁上上,之后程某某甲给我30元钱,我就走了。我当时问她们钥匙是怎么丢的,他们说房子是新买的,钥匙丢了。但她们没有让我换锁芯,说还有钥匙,不用换。
10、证人张胜春证言,证实别人还叫我老倭瓜,张某某甲是我堂兄,程某某甲和张某某甲是朋友,我没听说过,张某某甲也没和我唠过他雇程某某甲当保姆,每个月给开资的事,也没有听说张某某甲把家里的东西给程某某甲抵工资的事,我就是在张某某甲家看见过她两次,当时张某某、张景春都在,在一起吃过两次饭。
11、同案犯程某某甲供述,我和张某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认识有三年的时间了,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张某某甲患了胃癌,之后他在梨树镇妇幼保健院家属楼住的时候,我伺候他,张某某甲同意每个月付给我1500元工资,我给他工作了三个月,一共是4500元钱,但他一直没有给我工资。张某某甲到四平住院我去看他时,张某某甲多次说他工资钱看病了,家里的东西让我拿走抵我工资。2013年1月4日我就到张某某甲家去了,并往开锁公司打电话(这个开锁公司以前给张某某甲家安过门锁,当时是我找的),开锁公司的人说没有时间,之后我又找到市场大厅的蔡师傅把张某某甲家的门锁打开,我和我妹妹程某某,还有程某某的女儿进到张某某甲家里,我又到街里找了一个拉货的三轮车,我和程某某就把张某某甲家里的电视、洗衣机、冰箱、还有一双被、沙发床、玻璃茶几,再就是有点米面油,装到车上,拉我自己家去了,后来卖给一个收破烂的,卖了三、四千元钱。给我开工资的事有个一外号叫老倭瓜的男的能证实,用张某某甲家里的东西抵我工资的事张慧来和张慧来的父亲能证实。我找程某某把张某某甲家的物品盗走时,我和她说张某某甲欠我工资,把他家东西拿出来,抵我工资。
12、被害人张慧来陈述,证明2013年1月16日早上我和我父亲张某某回到梨树镇原妇幼保健院家属楼103室家里时发现门外的挂锁被砸掉了,屋里的电视、冰箱、沙发床、茶几等物品,还有床垫子底下的800多元钱,冰箱后边的十块大洋全没了。我们就报警了。我们家的这个楼房是买我老叔张某某甲的,2012年12月25日在张某某甲家签的购买协议,包括楼房及屋内的洗衣机等一切生活用品。12月28日到房屋交易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张某某甲2012年10月份得了胃癌,在医院住院期间是我爸张某某和我妈张云芳护理的,程某某甲是张某某甲的朋友,张某某甲出院在家时没有人护理他,我们经常去看张某某甲时没有看见程某某甲伺候他,而且我和我爸在医院护理张某某甲,程某某甲来看时也没有听到过张某某甲说要把他住的楼房里面的家用电器等一切物品送给程某某甲。张某某甲也没有和我们提出欠程某某甲工资。张某某甲是在2013年1月14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的。
1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3年1月份一天,我领我女儿衣程程来梨树百汇鞋城溜达,之后我给我姐程某某甲打电话让她来陪我溜达,我姐来之后我俩在鞋城溜达会,我们就到她做饭的一家,也就是张某某甲家,到那后我姐拿钥匙没有开开门,她说是不是这把钥匙不一定,之后我和我姐、我女儿就出来了,程某某甲说得把门打开,张某某甲有病了,欠我工资钱不给了,把东西给我,顶工资了。我说那我给你找人吧。我们就到市场大厅东门的锁具商店找开锁的,到商店之后,才知道锁具商店是蔡师傅的,蔡师傅不在家,蔡师傅的妻子认识我,说蔡师傅回来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就把我姐的电话号留下了,之后我们到市场大厅去了,过不长时间,蔡师傅给我打电话说回来了,我们在市场大厅门口见面后我说我姐家房门打不开,我姐说可能是冻着了,钥匙可能丢了,蔡师傅问能不能有啥事,我说没事,之后,蔡师傅开车拉着我和我姐姐,我女儿到张某某甲家去了,蔡师傅把门打开后,蔡师傅问用不用换锁芯,我姐说有钥匙,不用,之后蔡师傅就走了。我和我姐进屋唠了会张某某甲不给工资要拿东西的事,我不让程某某甲要东西,让她要钱,我姐说等张某某甲死了,就什么都没有了,之后我就走了。我当时看见屋里有电视,一张床,其他什么东西没注意。我姐程某某甲说要找人搬东西,没等找人我就走了,我没有帮着搬东西。当时开锁蔡师傅问我是谁家了,我说是我姐家。在我们找开锁之前程某某甲跟我说用那家东西抵工资的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同案犯程某某甲已全部返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