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4月1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2011年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学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驾车至东河镇周家村李某某家房后道上,用车撞在李某某腿部,并用带鞘刀杵在李某某的胸部,用脚踹李某某的腹部,后驾车逃离现场。

2013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陈某某因索要欠款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用凳子在东河镇双树村八组杨某某家将陈某某头部打成轻伤。2013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因陈某某被其打伤后向派出所报案而不满,到东河镇双树村八组杨某某家,用刀将正在玩扑克的陈某某扎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孟庆明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驾车至东河镇周家村李某某家房后道上,用车撞在李某某腿部,并用带鞘刀杵在李某某的胸部,用脚踹李某某的腹部,后驾车逃离现场。

2013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陈某某因索要欠款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用凳子在东河镇双树村八组杨某某家将陈某某头部打成轻伤。2013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因陈某某被其打伤后向派出所报案而不满,到东河镇双树村八组杨某某家,用刀将正在玩扑克的陈某某扎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图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打伤被害人陈某某现场的情况。

3、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证明,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4、梨树县东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及图片,证明2013年9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经门诊诊断为颈部外伤。

5、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陈某某面部损伤致左眉弓处明显疤痕长4.2cm之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6、公安机关拍摄的图片,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害人陈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持刀砍伤的情况。

7、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图片,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砍伤被害人陈某某的尖刀予以提取。

8、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2011年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

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下午6点左右,我请李某和李某某到蔡家吃烧烤,吃完后我开车送他们到双树村碰见她们认识的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她俩坐摩托车回家了,我也开车回家了。

10、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甲、李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下午3点多,因为张某用凳子将陈某某打伤,后陈某某报警一事,张某到杨某某家找到陈某某用刀将陈某某扎伤。

11、证人李某某甲证言,证实在陈某某被张某用凳子打伤后,张某和陈某某先后找到我,让我给他们之间算算账。2013年11月25、26日左右一天中午,经过算账陈某某欠张某6000元钱,当时陈某某就把这6000元钱给张某了,他俩之间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

12、证人王某某、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晚上6点多,在杨某某家因张某向陈某某要钱,陈某某说没有钱,他俩就吵吵起来了,之后张某拿起一个铁腿凳子打在陈某某的脑袋上,后来张某就走了。

1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李某某在她家房后道上唠嗑时张某开车到李某某跟前碰李某某腿部一下,然后就下车和李某某对骂起来,我看见张某手里拿把带刀库的刀,之后张某手拿刀库杵李某某肚子,并用脚踢李某某小肚子一脚,后来孙大军和张某一起走了。

1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4日晚上6点左右在杨某某家因张某朝我要钱我俩吵吵并撕巴起来,他打我前胸一拳,后被大伙拉开,之后我俩又因为互相欠钱的事吵吵起来,张某用凳子打在我脑袋上,打出血了,再次被大伙拉开后我就报警了。2013年12月3日下午3点多,因为张某用凳子将我打伤后我报警一事,张某到杨某某家找到我用刀将我扎伤。我被张某用凳子打伤出院后,2013年11月25、26号左右我给张某6000元钱,我们之间的债务就清了。

1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9月18日晚上我和李某从蔡家镇吃完饭往回来的途中,张某先给他前妻李某打的电话,之后张某又给我打电话,我和他开玩笑说李雪和你离婚了,咋的也得找个比你好的男人,之后我俩在电话里就骂起来了。我到家后在我家后道上坐着,张某开车来了并用车碰我腿一下,之后他就下车持刀吓唬我,后来刀被在场的孙大军抢下去,张某站在道上骂我,还踹我腹部一脚,我和张某撕巴到一起,张某将我颈部抓伤了,后被在场人拉开了,张某就走了。

16、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9月18日晚上,我酒后在家给李某某打电话问我妻子李某在哪,随后我俩就在电话中吵起来,之后我知道李某某在家,我便驾车到东河镇周家村李某某家房后路上,看见李某某在石墩上坐着,我用车撞了李某某腿部一下,我又下车用脚踹李某某的腹部,又用螺丝刀杵了李某某的肚子上吓唬她,后来大伙给拉开,我驾车就走了。2013年11月14日晚上,因陈某某欠我钱没有还,我在杨某某家用铁凳子将陈某某头部打伤,事后陈某某报案了。12月3日下午,因为他报案的事我到杨某某家想找他唠唠,我俩又吵吵起来了,我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将陈某某扎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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