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洪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泉,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涛及辩护人李宝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秋天,被告人李洪涛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张某某家中从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杨某甲等多人手中以“牵活盘”的形式收购43头牛,总价值102590元,称将牛卖了后再给钱,李洪涛便将牛拉到辽宁省将牛卖掉,得赃款8万多元后,李洪涛换掉手机号,将卖牛款全部挥霍。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洪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查明被告人李洪涛共收购43头牛,总价值94590元,李洪涛自愿退还各被害人赃款8万余元,余款各被害人自愿放弃,各被害人对李洪涛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王某甲、杨某乙、李某某、高某、许某某、王某乙、宗某某、杨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唐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于某某、未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洪涛供述,许某某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涛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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