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晨,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1993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7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7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王晓晨窜至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育林村大瓦计屯村民刘某某家超市内,盗窃刘某某家香烟共计45条、电脑机箱1台,千足金项链一条(20克),千足金金戒指一枚(2克)。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0880元。
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晓晨窜至吉林市高新区万隆一区3号楼5单元6楼朱某某、徐某某家,盗窃朱某某家索尼相机1台、尼康相机1台、联想电脑主机1台、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坠1个,钻石戒指1枚、白色苹果手机1部、平板电脑1个、现金1000余元总价值20000元。盗窃徐某某家女士貂皮大衣1件、装饰用刀具1把,总价值10000元。
综上,王晓晨在通榆县和吉林市高新区盗窃总价值为40880元。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晓晨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等人陈述,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文书,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晨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处以刑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晓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解确实不是其偷的,去年的事真忘了。其去没去过通榆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王晓晨窜至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育林村大瓦计屯村民刘某某家超市内,盗窃刘某某家香烟共计45条、电脑机箱1台,千足金项链一条(20克),千足金金戒指一枚(2克)。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0880元。
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晓晨窜至吉林市高新区万隆一区3号楼5单元6楼朱某某、徐某某家,盗窃朱某某家索尼相机1台、尼康相机1台、联想电脑主机1台、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坠1个,钻石戒指1枚、平板电脑1个、现金1000余元总价值20000元。盗窃徐某某家女士貂皮大衣1件、装饰用刀具1把,总价值10000元。
综上,王晓晨在通榆县和吉林市高新区盗窃总价值为40880元。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我报案,2014年4月22日下午2点40分左右我家被盗。我家的烟、电脑机箱、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还有14000元现金丢失。被盗的烟有10条硬包的长白山,3条软包的长白山,5条硬包的白纱,2条软包的玉溪,10条软包的红双喜,10条软包的红金龙,2条软包的黄鹤楼,3条硬包的大云。项链当时是我在通榆县金龙金店花4200元买的,戒指是在金龙金店花1000元买的,根据当时的金子价格项链应该是20克左右,戒指是2克左右。宏基牌的黑色机箱和电脑一共花6000元。
二、被害人徐某某(侦查机关2014年6月9日)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了,我报案。我家住吉林市高新区万隆1区3号楼5单元6楼左门。2014年6月9日13点左右,我接到楼下邻居电话说我家被盗之后,我回到家看到我家防盗门被撬瘪了,警察正在现场勘验。我家的女士短款黑色貂皮衣服,一把装饰品小刀被盗。丢失的这些物品价值10000元左右。
三、被害人朱某某(侦查机关2014年6月9日)证言,证实我家被盗,我报案。我家住吉林市高新区万隆1区3号楼5单元6楼右门。今天12点4分左右,我接到楼下邻居电话说你家门开了,像是被盗。12点20分左右我到家发现丢失一台白色的索尼相机,一台银灰色的尼康相机,一台联想电脑的主机,一个白金戒子,白金项链,白金项链坠,钻石戒子,现金大概1000元,还有白色16Gipad2。被盗这些物品总价值20000元左右,我家的防盗门被撬坏了。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10880元。
五、2014年4月9日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委托我中心对貂皮大衣及装饰品小刀进行价格鉴定,由于鉴定标的无实物,无法判断其在鉴定基准日的质量状态,故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六、20140422通榆县刘某某家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通榆县公安局勘查案发现场的事实情况。
七、20140609朱某某家与徐某某家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勘查案发现场的事实情况。
八、四(公)鉴(法物)字[2015]0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验意见: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王晓晨血样与吉公鉴(法物)字[2014]328号检验报告中的现场烟头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1.574×10-21。
九、四(公)鉴(法物)字[2015]0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验意见: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王晓晨血样与(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0335号检验报告中的手帕纸1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1.574×10-21。
十、(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033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检验意见:在所检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2014020335001号检材的STR分型与2014020335004号检材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偶合率为:2.033×10-16。
十一、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说明,证实受害人刘某某根据当时被盗千足金项链和千足金戒指的市场价格,向公安机关补充说明被盗项链和戒指的克数分别为20克和2克。
十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十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条(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王晓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五 年 九 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