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满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2011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一路边烧烤摊喝酒过程中,康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路经此处的该县居民曹某,曹某被打跑后,康某和李某某到该县奔腾网吧内又纠集郜某某、孙某某、齐某、刘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出去寻找曹某,李某某发现曹某后,上去踹朝阳一脚,将自己的脚崴伤,后被康某扶走,郜某某、孙某某、齐某、刘某某继续追打曹某,警察赶到现场后,郜某某、孙某某、齐某、刘某某逃跑。经法医鉴定,曹某被伤害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康某赔偿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李某某、郜某某、孙某某供述,证人韩某证言,被告人康某供述,公证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