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安二),男,1967年6月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刘家馆子镇北六村小学院墙外东侧片林内自己购买的杨树砍伐202株,核立木材积12.995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只是给张某某联系买树了,不是和张某某共同买的树,更没有参与滥伐树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刘家馆子镇北六村小学院墙外东侧片林内购买的杨树砍伐202株,核立木材积12.995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刘家馆子镇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证明刘家馆子镇北六家子小学东北侧片林被砍伐,经刘家馆子镇林业站通过对比2002年林相图,此片林为刘家馆子镇北六家子村集体林地,林班号为:13林班123小班。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2日,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民警在刘家馆子镇南六村三社安某某家中将其抓捕归案。

3、书证,证明2012年4月30日刘家馆子镇北六村一社村民靖某某将位于北六村小学后院的一片自裁林卖给收树人安二,现金是4000元整,2012年4月16日安二在王某某家交了1000元现金作为定钱,4月30日安二和一个叫张某某甲(张某某)的人将剩下3000元钱交齐了,安二又出了一个卖树协议书,之后他们就将树伐倒了。

4、书证卖树协议,证明甲方刘家馆子镇北六家村一组靖某某于2012年4月30日将自家位于北六村小学后院的一片自栽林以4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乙方张某某甲(张某某)、安二,甲乙方双方均在卖树协议上签字。

5、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砍伐的林地坐落在梨树县刘家馆子镇北六村境内,北六小学东北侧,紧挨北六小学。砍伐面积为4.5585市亩(3039平方米)。林权属于集体,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杨树。被砍伐共202棵,核立木材积12.9958立方米。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为梨树县刘家馆子镇北六家子小学的东北侧片林内,现场共有杨树伐根202株,林地面积为4.55亩。

7、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在砍伐现场指挥并给工人们买饼干和水的人是安某某。

8、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先行判决。

9、证人靖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安某某花4000元钱买了我在刘家馆子镇北六家子村小学东侧的那片杨树,安某某先交给我1000元定钱,后来和张某某来我家又交了3000元卖树款。交完钱后我们签的协议,卖树方是我,买树方是安某某、张某某,我将这片杨树林按4000元钱卖给安某某,砍树手续由安某某负责,安某某和张某某在协议书上签的字。安某某签的是外号安二,没签大名。树是卖给安某某的,张某某为什么在卖树协议上签字我不知道。砍完树之后安某某自己来到我们家找我,说砍这片树出事了,让我帮他证明这片杨树是自裁林不是集体林。事实上这片杨树地的权属是我们村集体的。

10、证人李某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张某某砍伐刘家馆子镇北六家村小学东侧杨树的前三、四天,安某某找张某某买树,当时我也在场,安某某和张某某说刘家馆子镇北六家子村小学东侧有片树让我买下来,我没有销路,咱俩合伙,你负责卖树,卖完后咱俩一人一半,树是自留林不用砍伐手续,砍出事我负责,本钱也不用你出,当时张某某就同意了。2012年4月末,安某某找张某某砍树,张某某求我帮忙,当天我和安某某一起去的砍树现场,现场有几个人,树快砍完时林业警察就来了。安某某看警察来了就跑了。我被警察带到刘家馆子镇派出所取完材料就回走了,取完材料的当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到安某某家,安某某对张某某说砍树的事你先担着,你别把我供出去,有啥事需要花钱的地方我拿。后期张某某因砍北六小学的杨树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了缓刑,判完刑后张某某又找安某某要钱,是安某某答应砍树的事让张某某一人承担,需要拿钱的安某某给拿。但安某某不给,他俩还因为这事打起来了。我和张某某去找过安某某好几次。放树的当天安某某给工人们买的饼干和水。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梨树县刘家馆子镇北六一社小学墙外东侧杨树片林被砍伐时我是油锯手,当时在放树现场姓张的带来一个叫安二的男的给我们工人买的饼干和水,放树的时候是安二指挥的,后来森林公安民警到砍树现场时安二就跳墙跑了。

12、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丈夫张某某因为滥伐林木的事被判刑了,我找过安某某,因为安某某说让我先拿钱办事,把事先都承担下来,之后花多少钱安某某再给我们。

1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我和张某某都是做木材生意的。2012年张某某砍树出事的头一天下午,我和张某某、安某某、李英伟在一起吃饭时听说张某某和安某某在刘家馆子镇北六小学东墙外买了一片树要砍,第二天我就听说他俩砍树出事了,让警察给带走了,又过了二、三天他俩来找我,说他俩砍树出事了,让我帮忙解决,我说帮不上忙,他俩就走了。

14、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12年我因滥伐林木罪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了罚金,当时和我合伙滥伐林木的还有安某某,是我俩一起砍伐的刘家馆子镇北六家子村小学东侧的那片杨树,后来我投案自首了,但我投案时没有说安某某和我合伙砍的树,那是因为砍树出事的当天晚上我去安某某家,他和我说砍树的事让我承担,如果“平事”需要花钱,钱由他拿,我就没有说出他。当时是安某某买的树,买树款4000元钱也都是安某某出的,与靖某某签的买树合同上也有安某某的签字。买完树安某某知道我以前做过木材生意有销路,就找到我和我合伙,树卖后挣钱我俩一家一半,买完树的第二天,安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着急卖树,这树是自留林,不用砍伐证,我已经把树买下来了,定钱都交完了,今天就把剩余的树款给齐,把树砍了卖,通完电话后我和安某某就一起去的树地砍的树,砍树时安某某一直在场,树后来被卖了6700元钱。案发后我多次找安某某,安某某让我自己担着,他给我拿钱,但一直没有给我钱,给了车原木,我把树木卖了1000元钱。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经查:证人靖某某证实树卖给安某某了,并且约定由安某某办理砍伐手续;证人李英伟证实是安某某和张某某共同买的树及放的树,放树的当天安某某给工人们买的饼干和水。出事后安某某让张某某把砍树的事先担着,别把他供出去;证人李某某证实当时在放树现场安二给工人买的饼干和水,后来森林公安民警到砍树现场时安二就跳墙跑了。证人康静证实我丈夫张某某和安某某砍树出事后,安某某让我们把事先都承担下来;证人付长春证实张某某和安某某在刘家馆子镇北六小学东墙外买了一片树在砍伐时出事了;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当时和我合伙滥伐林木的还有安某某,是我俩一起砍伐的那片杨树,而且砍树出事后安某某让我自己承担;书证及卖树协议也证明是安某某买树的事实。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安某某与张某某在没有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安某某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