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梨树县益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83792—0,单位地址:梨树县梨树镇东街水资源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梨树县益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梨树县益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以梨检刑诉(2014)第3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被告单位梨树县益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没有实际发生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在取得大连市依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另案处理)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不含税金额二十四万零九百一十八元九角,税额四万零九百五十六元二角二分后,为大连市依林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不含税金额三十三万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七角六分,税额五万七千零八十三元二角四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明细账凭证,活期存款明细表,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单位梨树县益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没有实际发生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在取得大连市依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另案处理)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不含税金额二十四万零九百一十八元九角,税额四万零九百五十六元二角二分后,为大连市依林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三十三万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七角六分(不含税金额),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税额五万七千零八十三元二角四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活期存款明细表、发票,证明大连市依林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进项发票以及给梨树县益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汇税款的凭证及梨树县益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凭大连市依林贸易公司的进项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虚开发票6份的事实。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梨树县益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税务相关部门办理了注册手续。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梨树县益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他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张某某的公司做会计工作,2013年4月份大连依林来人,要求我们公司给他们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连依林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给我们公司开的进项发票共计25份,经过税务局认证后,我们给对方开了发票。实际上并没有发生真正的业务。
6、证人赵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梨树县益升服装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于2012年3月份给梨树县天丰集团加工过两批工作服,2012年8月份加工过一批棉袄,是出口日本的,委托我公司加工的老板姓郭,来时我们工人见过他。
7、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梨树县益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单位名义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使国家税款流失达到57000余元,被告单位梨树县益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梨树县益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