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朋友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陶某某等人在小孤山镇鑫鑫酒店用餐饮酒至16时左右,期间赵某某、宋某某去酒店卫生间与在卫生间如厕的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至饭店门口,听见吵骂打架声,彭某某、吴某某及同在饭店就餐的贾某甲、贾某乙、郝某某、周某某等人都出来围观,李某某同来的朋友靳某某等人见状,将李某某劝走后离开。
此时,赵某某跳上饭店门口的一台黑色比亚迪轿车的后备箱上,车主贾某甲、郝某某等人看到赵某某站在自己的汽车上,要求赵某某下来,赵某某拒绝下车,反而遭到彭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等人辱骂,并叫嚣“踩你车怎么地,踩坏包你”,双方发生口角对骂,随即赵某某、宋某某、彭某某、吴某某与贾某甲、郝某某发生撕打,贾某甲见此情况,跑到附近内衣店找人拉仗,遭到吴某某的制止,双方继续撕打、谩骂,引起众多群众围观。
这时,小孤山派出所民警鲁某某和协警郭某甲(均着制式警装)驾驶警车巡逻至此,表明身份后,上前制止,彭某某等人并未停止吵骂,反而用极其下流语言当众对民警大声辱骂,民警继续劝阻,彭某某等人不但不予理睬,彭某某反扇打鲁某某面部,吴某某将其手机打落在地,致使现场秩序混乱,警情失控,严重损害司法威严。同年5月6日彭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某、宋某某、吴某某、陶某某、毕某某、贾某甲、郝某某、贾某乙、闫某某、李某某、武某某、靳某某、郭某乙、荀某某、刘某某、邵某某、郭某甲等人证言,鲁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笔录,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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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