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运某某、杨某甲、董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小洋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3年1月15日因赌博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运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3年6月27日因赌博、吸毒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1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人民医院5号楼B座4楼。

辩护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500元;于2015年5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24日以伊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追加起诉,因被告人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新罪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10日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刘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远、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帮助运某某(又名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叫小敏的人(在逃,以下简称小敏)处购买两次甲基苯丙胺(冰毒),帮助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在小敏处购买一次甲基苯丙胺,杨某乙通过杨某甲的帮助在小敏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实际上是帮助运某乙联系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7、8月份,运某某通过电话让被告人杨某甲帮助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叫小敏的人(以下简称小敏),小敏将甲基苯丙胺带到运某某和杨某甲所在的车内进行交易,运某某将200元现金支付给小敏;2014年春天,运某某通过电话让杨某甲帮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杨某甲通过电话让小敏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小敏将甲基苯丙胺带到运某某家中,运某某支付给其200元现金。 2014年5、6月份,运某某让被告人杨某乙帮助联系杨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给了杨某乙300元钱,杨某乙明知杨某甲、小敏贩卖毒品,通过电话联系到杨某甲,将300元交给杨某甲,并同杨某甲到小敏处购买到甲基苯丙胺,由杨某乙将甲基苯丙胺带回运某某家中。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运某某先后四次在被告人杨某甲处帮助王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运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后分出一份自己留存,剩下的卖给王某甲和李某乙。

2014年6月,运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北大桥老药材公司家属楼2单元607室自己家中,多次容留王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吸毒工具。2014年7月14日,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0日,运某某将贩毒人员秦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8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在水一方小区十六号楼三单元501室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张某乙、金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工具由董某某制作,甲基苯丙胺由张某乙、金某某、何某某提供。2015年8月25日,犯罪嫌疑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运某某以每克180元或240元的价格在王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以每分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多次卖给董某某、张某乙。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运某某抓获时,在其裤兜内搜出甲基苯丙胺4.57克(未去皮)。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实验笔录,讯问杨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运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秦某某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董某某、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何某某、金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检查、辨认、实验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为他人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运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运某某有立功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以刑罚。被告人董某某、运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董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二被告人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运某某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运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异议。2、被告人运某某在贩卖毒品案中没有主动故意犯罪的意图,均系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运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考虑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运某某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运某某愿意配合法院的工作,积极缴纳罚金。综上所述,对运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帮助运某某(又名李某甲)在叫小敏的人(以下简称小敏)处购买两次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

2013年7、8月份,运某某通过电话让被告人杨某甲帮助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叫小敏的人,小敏将甲基苯丙胺带到运某某和杨某甲所在的车内进行交易,运某某将200元现金支付给小敏;2014年春天,运某某通过电话让杨某甲帮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杨某甲通过电话让小敏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小敏将甲基苯丙胺带到运某某家中,运某某支付给其200元现金。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14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乙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我给李某甲联系过几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7、8月份,李某甲从四平拘留回来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200元东西,就是指冰毒。然后我给一个叫小敏的打电话联系的,我和李某甲在客运站等小敏,小敏上李某甲车把冰毒给李某甲,李某甲给小敏200元。第二次是2014年春天,李某甲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买点冰毒,然后我给小敏打电话说大哥用200元东西,指冰毒。小敏知道我管李某甲叫大哥,知道我给李某甲买冰毒,然后小敏到北大桥李某甲家楼下,我下楼后小敏和我一起上楼,李某甲拿出200元扔茶几上了,小敏捡其钱把毒品给李某甲。然后小敏又拿出来一点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他俩一起吸了。第三次是2014年5、6月份,杨某乙打电话让我帮他联系300元东西,之后我给小敏打电话说有人用300元东西,我和杨某乙在公园壕那等着小敏,小敏来后把冰毒给杨某乙,杨某乙当场给小敏300元钱,杨某乙上李某甲家。我在大道上溜达,李某甲给我打电话,我就上李某甲家了,进屋后李某甲告诉我杨某乙是给他买的冰毒,然后李某甲和屋里好几个人就把我打了,有周某乙、李某甲、宏某某,别人我不认识了,还让我抽几口冰毒,并照相了,不让我报警。昨晚我在一个女的那花300元买三包冰毒,吸一包,剩二包。我指认时看见称上二包冰毒是1.6克。给杨某乙联系买300元冰毒那次是杨某甲和刘某甲打车一起去林业小区找的小敏,杨某乙打车在后面跟着,取完后,杨某乙直接走了。

(二)被告人杨某乙供述

1、侦查机关2014年11月12日

证实李某甲还叫运某某。我和他认识二年了,是朋友关系。今年5、6月份那天上午,我到李某甲家,李某甲给杨某甲打电话,都管这个人叫小杨子,电话里问杨某甲有没有东西,指的是冰毒,杨某甲说没有。李某甲让我给杨某甲打电话买冰毒,我就给杨某甲打电话,他说有,我说买500元钱的,他说让我等他电话。当时在李某甲家的有王某甲、周某乙、宏某某、豆豆他们,王某甲开始在场说买500元钱的冰毒,后来李某甲说买300元钱的,李某甲给我300元钱,过了十多分钟,我又给杨某甲打电话,他让我去市场南门找他,我就打出租车到市场南门一个出租车边站着,见面后,我拿出300元钱给他,他说不是500元的吗?我说没了,我就把300元钱给杨某甲,这时一个叫洋洋的女的从理发店出来,他们两个打出租车,我打车在后面跟着,走到东大桥壕上往林业小区那边拐的路那里,杨某甲让我等着,他们开车进林业小区里,我等了一会给杨某甲打电话,那台出租车出来,那个叫洋洋的拿出一包冰毒给我,我就坐车回李某甲家楼上,不大一会,杨某甲就上李某甲家楼上,我就躲里屋了,后来他们打杨某甲了,我一直没出来。我知道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吸食冰毒。当天我没有吸食毒品。

2、侦查机关2014年11月13日

证实那次李某甲让我联系给他买冰毒的前几天我知道杨某甲倒卖冰毒。在游戏厅时,李某甲向他买过冰毒。我听李某甲说过他向杨某甲买过冰毒。

3、公诉机关2015年1月21日

证实当天李某甲当面让我给杨某甲打电话买300元的毒品,因为李某甲接到杨某甲的电话问李某甲有没有东西,李某甲说没有,后来李某甲给杨某甲打电话,问杨某甲有东西没有,杨某甲说没有,就这样李某甲让我给杨某甲打电话联系购买的毒品。

4、侦查机关2015年3月2日

证实前年,在游戏厅里认识的杨某甲、小敏,当时就知道小敏和杨某甲吸毒,听周围的人说小敏是放货的。2014年4月份左右,听李某甲(运某某)他们吸毒的人说过杨某甲放货,意思就是卖冰毒。

(三)证人运某某证言

1、侦查机关2014年11月6日

证实2014年6月份,王某甲、张某甲、周某乙、杨某甲等人在我居住的老药材公司家属楼吸食冰毒那次,冰毒是杨某甲送来的。当天我给杨某甲打电话,让他联系买300元钱的冰毒,他说手里现在没有,我给你联系联系,我就等他消息,等半天没消息,我想杨某甲这是不卖我吧,当时杨某乙也在我身边,我让杨某乙给他打电话,让杨某乙买300元钱的冰毒,杨某乙就给杨某甲打电话,说让他联系买300元钱的冰毒,杨某甲问他在哪里呢,杨某乙说就在北大桥一商店这,十来分钟杨某甲就给杨某乙打电话,说他到了,杨某乙就下楼取的,我跟杨某乙说你让他上来,不一会,杨某乙就和杨某甲脚前脚后上我家来了,杨某甲上来就把冰毒扔茶几上,我指定是出了300元钱给杨某乙,杨某乙给他们的。

我通过杨某甲联系买过他人二次毒品。我打电话给杨某甲买冰毒,他联系有个叫小敏的给我送过二次冰毒。 一次是去年夏天,我给杨某甲打电话让他给我联系买200元钱的冰毒,不一会,杨某甲和我电话联系,我开车去客运站那边接的杨某甲和小敏,忘记是他俩谁给我200元的冰毒,我把钱给他们了。还有一次就是今年2、3月份,我在家里,我给杨某甲打电话让他帮我联系买200元钱的冰毒,不一会杨某甲来我家,不知道他和谁联系的,又下去了,上楼时他给我拿200元的冰毒,小敏也跟上楼了,忘记我给他们谁200元钱,毒品我吸食了。

2、侦查机关2015年4月7日

证实小敏的真实姓名叫秦某某。小敏吸毒还贩毒。2013年、2014年我找杨某甲买冰毒,杨某甲联系的小敏买冰毒,都交待过了。当时不是我让杨某甲联系的小敏。杨某甲为什么帮我联系购买毒品,我觉得他能获利吧。当时王某甲让我联系给他买冰毒,我联系的杨某甲,我当时拿出来一点自己吸食,剩下的给王某甲了。蒋某某(李某乙)让我买冰毒,我在杨某甲处买冰毒,我留点后给蒋某某了。2014年我让杨某乙帮我联系购买冰毒,我知道是从杨某甲处买的。杨某乙帮我联系购买毒品就那一次,毒品大家都吸了。

3、侦查机关2015年3月2日

证实我以前不知道小敏贩卖毒品,我让杨某甲给我买冰毒,杨某甲说小敏有毒品,我才知道小敏卖冰毒,因为我和小敏不熟悉,杨某甲和他熟悉,我直接买怕小敏不卖给我。杨某乙帮我购买冰毒后,杨某乙本人确实没有吸食。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侦查机关2014年11月5日证言

证实“洋洋”用车就给我打电话,我是通过她认识的杨某甲,杨某甲认识我后用车就给我打电话。昨天下午大约3点左右,杨某甲给我打电话,我去伊通镇河北大队富都宾馆接他和“洋洋”,杨某甲让我往街里开,到一商店那警察就把我的车别住了,警察把我车门拉开时,我看见杨某甲拿个东西往车后座垫上扔,然后我们就被警察带走。

2、证人秦某某侦查机关2015年4月10日证言

证实我还叫小敏。运某某劝我投案自首,因为我卖过冰毒。2014年小杨子在我这买过三次冰毒。小杨子大名叫杨某甲。详细经过:去年有一次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买200元冰毒,我们在客运站那交易的,他给我钱,我给他200元冰毒。还有一次是他给我打电话说买200元冰毒,我到名剑道歌厅西边那交易的,我给他200元冰毒,他给我200元钱。还有一次是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买300元冰毒,我让他上伊通河北大壕林业小区那等我,他和一个女的打出租车取300元冰毒,杨某甲给我300元钱。杨某甲当时说他买冰毒。2013年在游戏厅认识后,杨某甲知道我卖冰毒。我卖给杨某甲的冰毒都是在双阳一个20多岁叫浩某某的人买的,一次买过400元钱的,我自己留着吸点,分开卖杨某甲了。

(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杨某甲身上毒品1.6克。

(六)杨某甲指认所坐出租车副驾驶座位、藏匿冰毒位置、所持有冰毒称重情况照片。

(七)2014年11月4日的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明杨某甲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八)杨某甲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甲因赌博于2013年1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

(九)讯问杨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十)撤回起诉决定书,证实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14日对被告人杨某乙撤回起诉。

(十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

(十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帮助被告人杨某乙在小敏处购买一次甲基苯丙胺,杨某乙通过杨某甲的帮助在小敏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实际上是帮助运某乙联系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杨某乙受购毒者运某某的委托,在运某某的指示下,以本人名义从杨某甲手里购买300元毒品,杨某乙主观上不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而是帮助运某乙购买毒品,运某某将毒品吸食,且杨某甲帮助杨某乙从小敏处购买毒品未牟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帮助杨某乙给运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运某某先后四次在被告人杨某甲处帮助王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运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后分出一份自己留存,剩下的卖给王某甲和李某乙。

2014年6月,运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北大桥老药材公司家属楼2单元607室自己家中,多次容留王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吸毒工具。2014年7月14日,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0日,运某某将贩毒人员秦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运某某侦查机关2014年7月14日供述,

证实我来投案自首。我容留王某甲、周某乙、张某甲、还有叫小洋子的和我吸毒。我还叫李某甲。今年六月份,在我住的伊通镇北大桥老药材公司家属楼2门607室客厅里吸食冰毒的。那天上午王某甲在我家,忘记是怎么联系的张某甲,他领个小孩后到我家,我们三个在我家屋里,我就给叫小洋子的打电话,让他帮我联系买300元钱的冰毒,过了半个小时,他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取东西,我就让张某甲领来的小孩去取,不一会小孩和小洋子一起上楼,小洋子把冰毒扔茶几上了,我给小洋子300元钱,我们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烤,王某甲、张某甲、小洋子和我轮流吸食冰毒,过一会我和周某乙打电话,他说来我家,他进屋后看见茶几上剩点冰毒,他又吸食几口,就都抽没了。也是六月份,在这次前后的几天,王某甲和马某某联系的,因为那段时间王某甲在我家住,他们俩晚上在我家,忘记是谁拿出来的冰毒,我们现做的吸毒工具,我们三个抽能有2分左右的冰毒。

今年6月份,当时我和王某甲、蒋某某在我家吸食冰毒,那天蒋某某去我家,忘记谁拿的冰毒了,在我家我们把冰毒吸了。我吸食这些毒品在小洋子那里买的冰毒,大约也是今年5、6月份的事情,我给他打电话,买过4次,每次都买200、300元钱的,有时候带半个麻古,就多加50元,都是他给我送我家楼下的。就是我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我送东西,他说给我联系联系,他到了我家楼下以后,给我打电话,我下楼取,具体哪次记不清了。他明白就是冰毒。200元是一分多,300的是二分左右。小洋子真名叫杨某甲。

我帮王某甲联系购买过3次冰毒,帮蒋某某联系购买冰毒1次。今年2月份,一次是王某甲好像喝酒了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200元的冰毒,我就说帮他联系,然后我给小洋子(杨某甲)打电话,他给我送的一分多,我给小洋子200元, 我把冰毒拿出来一点,留着自己吸,把剩下的给王某甲了,王某甲给我200元钱,还有一次是在游戏厅,王某甲让我帮他联系买200元的冰毒,我也是和小洋子电话联系的,小洋子给我送的,我把冰毒拿出来一点,剩下的给王某甲了,他给我200元钱,另一次我就记不清了,也是他让我帮他联系,我也是在小洋子那给他买的,我把冰毒给王某甲。

今年6月末,晚上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买300元的东西(冰毒),我说帮她联系,然后我给小洋子(杨某甲)打电话,我说给我送点东西,他送我家楼下,我下楼取的,我给他300元钱,他给我2分多点冰毒,我从里面分出一点自己留下了,剩下的我找个出租车,给司机五元钱我把冰毒放烟盒里,把蒋某某电话号告诉司机,让他去老一商店道口打电话,把烟给她,让司机给我捎回来300元钱,不一会司机给我捎回来300元钱。

(二)证人王某甲侦查机关2014年6月16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或6月14日早上七八点钟左右,在北大桥药材公司楼东边单元门六楼东屋李某甲家,我和李某甲、周某乙,小名叫强子的一起吸食冰毒。冰毒周某乙提供能有2分;李某甲拿出来能有1克左右;李某甲又给洋子打电话买300元钱冰毒,在屋里一个强子带来的10多岁小男孩到楼下取货后上楼把冰毒放在茶几上,李某甲家屋里原来就有锡纸、吸管,他们用打火机在锡纸下边烤,边烤我们就边吸,过能有十多分钟左右,洋子给李某甲打电话,他来和我们一起吸食冰毒。我们四人吸食的冰毒,吸完后我们和洋子还在屋里打起来了。我在李某甲家吸毒算上这次一共不超过四次,时间都是在5月末6月初。上周在李某甲家吸完后打仗这次之前二、三天,下午快要黑天了,李某甲我俩开车在伊通国联附近接的马某某,我们三个一起回李某甲家了,冰毒是马某某拿的,我们三个一起在客厅的茶几上吸的。在这次吸完的前三、四天左右,将近中午,豆豆打电话让我去李某甲家,当时屋里有豆豆、蒋某某、李某甲,不大一会王某丙又来了,我看见客厅的茶几上有冰毒,然后我们五个人一起吸了。我在李某甲家还吸过冰毒,但是时间记不清了,和谁吸也记不住了。

2014年2月14日情人节之前大约四天左右,我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能给我联系到200元冰毒不,他让我等电话,过几分钟,我到东方红那找他,他开车过来把冰毒给我,我给他200元现金。我回到租房处自己吸了。2月14日情人节的第二天,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说给我整200元钱的冰毒,我说现在没钱,明天银行下班前给你,他问我谁用,要是我用就不用给钱了。然后我告诉他我用,十多分钟之后在一商店那,他开车过来把冰毒给我。我拿着冰毒回到租房处吸了。又过了四、五天左右,我给李某甲发信息问有东西吗(冰毒),他回信息说有点,是给别人带的,后来他给我匀出200元的,在一商店那把冰毒给我,我给他200元现金。

(三)证人张某甲2014年6月25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中旬左右,在伊通镇东大桥药材家属楼东门六楼东屋李某甲家,我和王某甲、周某乙、李某甲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参与吸食毒品了。具体经过:2014年6月中旬一天中午,我去李某甲家,看见王某甲在客厅茶几上吸冰毒呢,还有一个叫孙某乙的也在屋,但他没吸,呆一会我也吸了,然后周某乙和洋子先后进屋,他俩吸冰毒了。然后李某甲和洋子拌两句嘴,打起来了,就散了,我们就都走了。

(四)证人周某甲2014年6月29日证言,证实我还叫周某乙。2014年6月中旬左右,在伊通镇北大桥药材家属楼6楼东门李某甲家,李某甲、王某甲、宏某某、还有一个叫小洋子的和我吸食冰毒了。

(五)证人秦某某2015年4月10日证言,证实我还叫小敏。我患糖尿病、肺结核,起不来床。运某某劝我投案自首,因为我卖过冰毒。2014年小杨子在我这买过三次冰毒。小杨子大名叫杨某甲。详细经过:去年有一次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买200元冰毒,我们在客运站那交易的,他给我钱,我给他200元冰毒。还有一次是他给我打电话说买200元冰毒,我到名剑道歌厅西边那交易的,我给他200元冰毒,他给我200元钱。还有一次是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买300元冰毒,我让他上伊通河北大壕林业小区那等我,他和一个女的打出租车取300元冰毒,杨某甲给我300元钱。杨某甲当时就说他买冰毒。杨某甲没说过是给运某某买的冰毒。2013年在游戏厅认识后,杨某甲知道我卖冰毒。我卖给杨某甲的冰毒都是在双阳一个20多岁叫浩某某的人买的,一次买过400元钱的,我自己留着吸点,分开卖杨某甲了。

(六)证人李某乙证言

1、2014年6月25日

证实我自己不卖之后一直在李某甲手里购买毒品,我这几次去王某丙家所带去的毒品都是李某甲的货。我从李某甲手里购买过好多次了,我都记不清了,他以500元钱每克的价格卖给我。我在李某甲家里也吸食过毒品。在我印象中就一两次,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李某甲家住药材公司家属楼西二门顶楼东屋。

2、2014年6月26日

证实大概是5月份,我在下午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来吧,我就去伊通北大桥南边一个破楼顶楼左边那屋,当时屋里有牛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还有一个小孩大约14、15岁,在他家客厅有吸毒用的瓶子,锡纸上放着冰毒,当时有个叫周某乙的后去的,我和王某甲、李某甲、周某乙吸的冰毒,冰毒是李某甲提供的。我们吸食能有二分左右冰毒。也是今年4、5月份,我自己去李某甲家楼上,当时我就认识李某甲、周某乙,还有二、三个人不认识,我们几个人都吸食了李某甲提供的冰毒。

6月24日晚上,我自己去找徐某某(大吃),我到楼上,不一会儿来两个人找王某丙,王某丙不在,徐某某认识他们,他们三个人在门边上商量什么事,是让大吃买冰毒,徐某某让我帮联系买300元冰毒,一个男的就扔床上300元钱,我打电话给李某甲说买冰毒,李某甲说让出租车司机给我送过来,不一会我下楼,出租车司机给我冰毒,我给他300元钱,然后我上楼,我们四个把冰毒吸了。

(七)证人徐某某2014年6月25日证言,证实朋友们都叫我大吃。2014年6月24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大鹏、大鹏的朋友、蒋某某我们四人在王某丙的健身房四楼的一个屋里吸食的冰毒。毒品是蒋某某帮忙联系买的。具体经过:当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蒋某某在房间里呆着,过了一会大鹏和他的朋友来找王某丙,问我王某丙去哪了,我说他没在家。随后大鹏的朋友问我能不能联系到货,并掏出300元钱,我跟蒋某某说你帮他整点,蒋某某打电话让电话里那个人把货送到一商店,之后蒋某某下楼拿货回来,拿出3分左右的冰毒,之后我们四个就在四楼王某丙的屋里抽了。

(八)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运某某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九)王某甲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中男子为运某某(李某甲)。

(十)张某甲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经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中男子为运某某(李某甲)。

(十一)周某甲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经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男子为运某某(李某甲)。

(十二)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运某某为争取立功,找到涉嫌贩毒人员秦某某下落,将秦某某带到丽缘旅馆102室,做秦某某思想工作、劝秦某某投案自首,并带领特警大队民警到秦某某居住的伊通县丽缘旅馆102室找到秦某某,因秦某某患有肺结核、糖尿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行走,民警对秦某某在该旅馆进行讯问并带法医对秦某某的痰样进行检验,经伊通公安局研究决定对秦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十三)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运某某因赌博、吸毒于2013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100元。

(十四)运某某门诊诊断书及门诊病历一份,证实运某某患有慢性乙型肝炎(活动期),目前具有传染性。

(十五)讯问运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十六)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运某某投案自首。

(十七)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运某某的自然情况。

三、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在水一方小区十六号楼三单元501室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张某乙、金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工具由董某某制作,甲基苯丙胺由张某乙、金某某、何某某提供。2015年8月25日,犯罪嫌疑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5年以来,犯罪嫌疑人运某某以每克180元或240元的价格在王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以每分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多次卖给董某某、张某乙。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运某某抓获时,在其裤兜内搜出甲基苯丙胺4.57克(未去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董某某于2015年8月22—

24日容留金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在其家伊通镇在水一方十六号楼三单元五0一室吸食冰毒。8月22日下午二点左右,金某某从韩国回到我家,我和张某乙在家里,他带只烧鸡、一条烟还有"一分"左右冰毒。金某某进屋以后就到客厅找吸壶把他带的"一分"左右冰毒吸食了,这次金某某拿回来的冰毒应该也是在潘某某处买的。我和张某乙把烧鸡吃了以后,我去吉视传媒公司交网费。下午五点左右我回到家里,金某某正在摆弄电脑,张某乙在旁边看着,我发现茶几上摆着"三分"左右冰毒,金某某说在潘某某那买的,我就坐到茶几旁边开始吸食冰毒,金某某、张某乙过来一起吸食,我们三把茶几上那些冰毒吸食干净了。

8月23日下午1点左右,何某某进屋的时候我在厨房做饭,金某某在客厅里看电视,何某某带了能有1分来的毒品,他和金某某在客厅用之前做好的吸壶开始吸食冰毒,他俩把冰毒抽没了。又过了一会,张某乙来带了大约"三分"左右冰毒,当时何某某和金某某都在客厅,他们三个就在客厅吸食冰毒,没多大一会何某某就走了,这时候我刷完碗出来就跟他们一起吸食冰毒。何某某带来的冰毒是花二百块钱从袁某某手里买的,张某乙带来的冰毒是花二百块钱从潘某某手里买的。

8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张某乙在伊通县溜达,张某乙给运某某打个电话说要买点冰毒,运某某让我们去伊通县老地方旅店找他。我俩到房间以后发现房间里除了运某某还有一个叫"老后"的人,张某乙给运某某一百块钱,运某某给他"一分"左右毒品就离开了,那个叫"老后"的人拿出来一个吸壶,我们三个就把冰毒吸食了。我们在房间里玩了一会游戏,张某乙又给运某某打电话说再买一百块钱冰毒,过了大约半个小时,运某某就送回来"一分"左右毒品,然后我、张某乙和"老后"就用刚才的那个吸壶把这些冰毒吸食了。晚上八点左右,我和张某乙进屋的时候金某某在家玩电脑,过了一会金某某打个电话,然后就跟我俩说他买了点冰毒去取一下,然后他就下楼了,过了大约十分钟金某某就带着"三分"左右冰毒回来,我们三把这"三分"左右冰毒吸食了。在我家里有四个现成的吸毒工具都是我自己做的,长期放在我家里,一般在我家吸食冰毒的时候就随便拿一个用。冰毒是金某某从潘某某手里买的。

张某乙在运某某处购买过冰毒。我在运某某处买过3、4次冰毒,第一次是今年4月中旬的中午,我和运某某在英霞馅饼店饭桌上交易的,我给运某某200元钱,他卖给我2分左右的冰毒。第二次是今年6月初中午在名剑道旅店2楼的一个房间,我给运某某150元钱,他卖给我2分多的冰毒。第三次是今年6月中旬,我和运某某在地税附近的一个地产公司交易的,我给运某某100元钱,运某某卖给我2分左右冰毒。10分是1克,2分也就是0.2克左右的冰毒。

(二)被告人运某某供述,证实我帮别人买毒品,然后从中间扒点。我卖过两、三次冰毒给董某某,我卖三、四次冰毒给张某乙,每次都是以每分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他们冰毒。今年8月24日,好像是中午,张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老地方旅店,过了一会董某某、张某乙就到老地方旅店,我们四人见面以后,张某乙问老厚有没有水(吸毒用的)熬点,老后说这壶新做的,没啥玩应。因为最近我亲戚要结婚,需要张某乙当主持人,所以我就拿出来1分的冰毒安排他们抽,然后张某乙给我100元钱,之后张某乙、董某某、老厚就分别吸食了冰毒,当时我没抽。又过了会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让我接孩子放学,我就走了,刚出旅店,老厚就出来了,给我100元钱,说董某某和张某乙要再买点抽,然后我把钱收下了,给老厚1分的冰毒。

我今年4、5月份还卖给董某某两、三次冰毒,每次都以每1分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他。有一次是中午,当时我在英霞馅饼店请我长春的朋友吃饭,董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想要买点冰毒,我说在英霞馅饼店,大约10多分钟董某某就打车到了,之后我出去接他,在这过程中我和董某某交易的,他给我100元钱,我卖给他不到1分的冰毒。还有一次也是白天,大约是下午,我有个朋友李某丙在名泽宾馆住宿,我去溜达,然后董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想要买点冰毒,我说在地税附近要买就来吧,董某某就让我在那等着他,大约10来分钟董某某就打车来了,他给我100元钱,我给他1分的冰毒。还有一次我记不清了,也是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要购买冰毒,我们好像也是交易了100元钱的,但具体时间,交易地点因为太久了,我记不清了。

今年5、6月份我卖给张某乙三、四次冰毒,每次都卖给他100元钱1分左右的冰毒。4月末5月份左右,张某乙给我打电话买冰毒,当时张某乙在市场南门大洋婚庆附近的旅店住,我们是在这个旅店门口交易的,张某乙给我100元钱,我卖给他不到1分的冰毒。还有一次是董某某5月份被拘留后出来没几天的一个晚上9点多,我去董某某位于在水一方小区的家中溜达,到那以后看见张某乙也在董某某家,然后我就拿出来点冰毒请董某某、张某乙二人抽,当时我没要钱,我临走前还给他们扔了点冰毒,一共也就是1分多的冰毒,我也没要钱。还有两次我卖给张某乙冰毒,但我们交易的时间、地点我就真记不清了。我是从靠山镇一个叫王某乙的(女的)手里买的冰毒,便宜的时候180元钱1克,贵的时候240元钱1克。今年夏天4、5月份。我在王某乙那买了4、5次冰毒,一共有20来克。我卖了一些冰毒给董某某、张某乙,大部分自己抽了,但也和董某某、张某乙、老厚、王某丙、李某丙一起吸食过一些冰毒。刚才你们的民警在我身上搜出来能有2克多的冰毒。

(三)证人张某乙证言

1、2015年8月25日

证实2015年8月22日下午4点多钟,在董某某家金某某、董某某我们三个人一起抽的冰毒。2015年8月23日下午2点左右钟,在董某某家董某某、何某某还有金某某我们三个一起抽的冰毒。2015年8月24日上午10点多,我和董某某在羊毛衫厂后边胡同里的旅店抽的冰毒,当时有运某某,还有一个叫老厚的男的我们三个一起抽的。当天晚上10点多金某某买的冰毒,董某某我们三个又在董某某家抽的冰毒。 8月24日上午我们抽的冰毒是运某某提供的,能有两分的冰毒,他是贩毒的,吸食冰毒的工具在董某某家都是董某某提供的,是8月22日董某某用他家的酒瓶子和吸管做的。

8月22日下午2点多钟金某某来董某某家以后,金某某拿出来点冰毒就抽上了,我和董某某当时没抽,我俩吃金某某带回来的烧鸡。大约3点多钟金某某又联系潘某某要毒品,不大一会潘某某就把冰毒送到董某某家楼下,然后金某某下楼去交易的,好像买了200元钱的冰毒,拿回冰毒后,我们就坐在董某某家的沙发上,董某某拿来他家已经做好的吸毒工具,然后我们就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燎,再用董某某做好的吸毒工具吸食能有20多分钟就吸完了。

8月23日大约下午2点左右钟,我在潘某某那赊了200元钱的冰毒,然后去董某某家。当时我看见金某某和何某某也在,并且何某某好像和金某某刚抽完,冰毒是何某某拿来的,我就把在潘某某那赊的冰毒拿了出来,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聊,并且用茶几上何某某刚才用的吸毒工具吸食,何某某当时抽了一口就走了,然后我、董某某、金某某就在那一直抽了能有10多分钟。

8月24日上午9点多董某某给运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干什么,运某某告诉董某某他在羊毛衫厂后边胡同的旅店里,我和董某某就打车去运某某住的旅店,我们到那屋里还有个叫老厚的人,他俩正在聊天。运某某在自己的一个皮包里拿出来点冰毒,给我们三个人抽,当时我给运某某100元钱,我们拿到冰毒以后,用老厚拿来的吸毒工具吸食能有10多分钟。期间运某某走了,大约1个小时以后,我们又给运某某打电话要100元钱冰毒,然后董某某、老厚我们三个抽完以后,我和董某某就回到董某某家。大约晚上8点左右,金某某给潘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潘某某和金某某是在董某某家楼下交易的,金某某买完冰毒上楼了,我们就把金某某买回来的冰毒吸食能有20多分钟。200元钱能有两分冰毒,大约是0.2克左右。

2、2015年9月3日

证实我在运某某处购买很多次冰毒。第一次2、3月份左右,在林业小区正门口交易的,我给运某某200元钱,他给我2分左右冰毒。第二次10多天以后,我把200元钱打到运某某给我的银行卡里,在他家楼下,他给我2分多冰毒。第三次2015年5月份,我们约定在大洋婚庆附近的旅店交易,见面后又去运某某林业小区家中交易的。第四次运某某在林业小区又租住了一个房子,到楼上运某某给我2分左右冰毒,由于前一天我送给运某某一个皮包,所以运某某没向我要钱。

(四)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1点左右在董某某家董某某、张某乙,还有金某某我们四个一起吸食的冰毒。董某某家住伊通镇在水一方小区16号楼3单元501室。23日下午2点左右到董某某家我看见金某某和董某某在家,我就把今天袁某某给我的毒品拿出来,又拿来董某某家茶几上放着的吸毒工具吸食,当时我抽了二三口,金某某抽了一口就没了。我们抽完以后张某乙就进屋了,他把买的冰毒拿了出来,用我们的吸毒工具吸食,我当时抽了一口就走了,我走的时候他们还你一口我一口的抽。

(五)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我在董某某家跟董某某和张某乙一起吸食的冰毒。董某某家住伊通县在水一方小区16栋3单元5楼东屋。8月24日中午张某乙和董某某出去剪头,我自己在董某某家,下午3、4点钟他俩回来后我给潘某某打电话买200元的东西,过了半小时左右,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在潘某某开的捷达车里我对他说:"今天晚上12点给你200元钱,"他说行,随后他把2分左右的冰毒交给我。然后我上楼了,我们三个用董某某事先做好的吸壶轮番开始吸食冰毒,把冰毒吸完了。当天晚上12点左右,潘某某来董某某家向我要钱,我把建行卡给他,告诉他自己去取,然后潘某某就走了。

8月23日我在董某某家跟张某乙、何某某、董某某,我们四个人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那天我和董某某在他家睡到中午(11点到12点之间)起来的,过了20分钟左右,何某某就在董某某家楼底下喊董某某,董某某跑到窗边让何某某买两瓶啤酒上来,何某某进屋后就拿出来一分左右的冰毒,用董某某事先做好的吸壶开始吸毒,我吃完午饭后吸食的,何某某带来的冰毒被我俩吸食完了。又过了一会儿,张某乙回来了,拿出1分左右的冰毒我们又开始吸食,何某某吸食了一口就走了,我、董某某和张某乙就把张某乙带来的冰毒吸食完了。

8月22日下午2点左右我还跟张某乙、董某某在董某某家抽过一次冰毒,当时我从韩国回到伊通后在华生商场附近买的烧鸡,并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给潘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儿呢,能不能给我点东西。过了一会儿,他开着白色捷达车出来了,我上车后潘某某送给我1分左右的冰毒并把我送到董某某家,进屋后我看见董某某和张某乙在家,我把冰毒拿出来用董某某以前做好的吸壶开始吸毒,我吸食了四、五口后就把冰毒吸完了。过了挺长时间我再次给潘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联系200元的东西,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我下楼给他200元钱,他卖给我2分左右的冰毒。上楼后我们三个人用董某某以前做好的吸壶开始吸食冰毒,把冰毒吸完了。"东西"指的是毒品,这里指的是冰毒,"分"是指毒品的重量,十分是一克。

我还在李某甲处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今年3月份左右中午,在林业小区正门,我当时给运某某300元钱,他卖给我大约3分左右的冰毒,我当时打车去的名剑道宾馆,进屋后我把买回来的冰毒用吸壶吸了。又过了三、四天,也是在林业小区正门交易的,我给运某某200元钱,他卖给我2分左右的冰毒。交易完后我打车到名剑道宾馆把冰毒吸了。

(六)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在老地方旅店006房间,8月24日中午左右,李某甲上我这玩电脑游戏,玩了一会李某甲接个电话,之后过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宝石和董某某就来了,在聊天过程中,我得知是刚刚李某甲在电话里告诉宝石和董某某他们在我这里,闲聊了一会之后,宝石拿出一百元钱对李某甲说"卖给我点货呗"然后李某甲接过宝石的一百元钱,并从背包里拿出一小包大约一分左右的货交给宝石,宝石和董某某就开始吸食,在他俩吸食的过程中,我也跟着抽了两口,之后他俩把冰毒全部吸食掉。又过了一会,李某甲说有事就走了。李某甲前脚刚迈出屋门宝石跟我说"老哥你帮我跑趟道追上他,再买一百元钱的货"说话间递给我一百元钱,我接过钱追了出去刚好东伟没走多远我和东伟说"他俩还要买一百元钱的货",李某甲一边接过我递给的一百元钱一边从背包里拿出一小包大约一分左右的冰毒,我转身回到旅店将冰毒交给了宝石,他俩又呆了一会就走了。吸毒工具董某某现场制作的。"货"指的是冰毒,"分"指的是冰毒的重量,一分指的是一克的十分之一。

(七)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运某某兜里搜出白色晶体4.57克。

(八)运某某指认一小包白色晶体及白色晶体称重照片

(九)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董某某家中搜查出吸毒工具。

(十)董某某指认在其家中的吸食毒品工具照片

(十一)辨认笔录、辨认对象说明,证实运某某、张某丙辨认董某某;张某丙辨认运某某、张某乙;董某某辨认运某某;运某某辨认张某乙;张某乙辨认运某某的情况。

(十二)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5份,证实张某乙、金某某、运某某、张某丙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十三)现场检测报告书5份附尿检板,证实张某乙、金某某、运某某、张某丙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十四)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董某某被鉴定为吸毒成瘾严重。

(十五)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董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

(十六)董某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罚款500元;2015年5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十七)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潘某某、王某丙、李某丙、刘某乙、张某丁、大成子、明某某、袁某某等人正在全力抓捕中;运某某提及的王某乙未找到。

(十八)讯问董某某、运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个

(十九)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二十)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帮助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运某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运某某、董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被告人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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