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路某甲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路某甲驾驶号牌为辽GC8322的兰色货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太平村赵某某收粮点院内横穿倒粮机时,将倒粮机刮倒移动,倒粮机尾部将正在倒粮机旁边等着卸粮的李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被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给付被害人医药费35000元。2015年7月6日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路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无视国法约束,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路某甲驾驶辽GC8322号兰色货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太平村赵某某收粮点院内横穿倒粮机时,将倒粮机刮倒移动,倒粮机尾部将正在倒粮机旁边等着卸粮的李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被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先行给付被害人医药费35000元。2015年7月6日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胆囊外伤、肝挫裂均评定为重伤二级。

二、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路某甲所有的辽GC8322号兰色福田骑士牌货车一辆。

四、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路某甲无前科劣迹。

五、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路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某对路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六、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早晨5点多钟,我和我岳父路某甲开辽GC8322号蓝色半截货车从我们屯拉粮到太平村赵某某粮库卖粮,等了很长时间也卸不下去粮,路某甲就开车想从倒粮机底下穿过去,抢到前面卸粮,我当时在副驾驶坐着。当车开到倒粮机底下时,车后面高栏上有个角钢挂到倒粮机上,李某某在倒粮机底下站着,倒粮机的底部就将李某某撞伤,后来我们就拉李某某去看病。

七、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在靠山镇太平村粮库院内,一辆蓝色拉粮车把倒粮机撞了,倒粮机尾部把李某某撞伤了,李某某倒在倒粮机尾部附近。倒粮机前面弯了。

八、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早上,我在靠山镇太平村粮库帮赵某某收粮,当时能有六、七辆车排队卖粮,最后是路某乙的蓝色半截车。李某某的车排在第三号,第一辆车正卸粮的时候,李某某在倒粮机尾部附近站着,后来我去倒粮机旁边取铁锹给卸粮的工人,等我回头的时候,看见路某乙的半截车高栏刮在倒粮机上,倒粮机尾部弹起来,赵某某上前把倒粮机开关关上,然后我看见李某某被撞倒地上,在地上滚,后来站起来一下,随后又倒下,之后将李某某送医院治疗。

九、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早上,我开车在靠山镇太平村粮库卖粮,我们几个车都在粮库院里排队等着卸粮,张老小子车正卸呢,我车是第二个,李某某车在我后面排着,李某某走到倒粮机尾部附近,背对着倒粮机和我唠嗑,突然倒粮机动了,一下子刮李某某身上,李某某顺势倒撞到我车前保险杠上,随后倒下。我下车看见李某某当时还站起来一下,后来又倒地上。倒粮机被撞弯了。那辆撞倒粮机的车从倒粮机前部底下过去的时候,就刮倒粮机上了,后来在倒粮机前部东面停下。

十、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早上,我在靠山镇太平村粮库卖粮,我车正卸粮,王某车是第二个,李某某车在后面排着,当时李某某在倒粮机尾部附近站着,这时候路某乙开蓝色半截车从倒粮机前部底下穿过,半截车高栏就刮在倒粮机上,把倒粮机刮弯了,倒粮机的尾部弹起来撞李某某身上,李某某被撞倒下之后在地上滚,后来起来一下,随后又倒下对我说赶紧找车。之后张某乙给李某某送医院治疗。

十一、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早上,我和李某某去太平村赵某某粮库卖粮,当时我在王某车头前面站着,李某某在倒粮机尾部西侧站着,突然听见咔嚓一声,我回头看见倒粮机的尾部甩过来撞在李某某身上,李某某倒下了,后来李某某坐张某乙车去医院治疗。当时倒粮机正在运行。有一辆蓝色半截车从倒粮机前部底下往东开,把倒粮机撞了,倒粮机的尾部将李军撞伤。

十二、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早上,我在靠山镇太平村粮库收粮,当时一共能有七八辆车排队卖粮,最后是路某乙的半截车,李某某车排第三号,第一辆车正卸粮的时候,李某某在倒粮机尾部附近站着,这时路某乙开半截车从倒粮机前部底下穿过,半截车的高栏刮在倒粮机上,李某某当时被撞倒,在地上滚,后来站起来一下,随后又倒下了,后来张某乙将李某某送医院治疗。

十三、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一天早上七八点钟,在靠山镇太平村一组赵某某收粮点院内,我们村周某某的岳父姓路开车从倒粮机底下横穿,把倒粮机刮动,倒粮机尾部把李某某撞伤的事实。

十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在靠山镇太平村粮库院内,我在倒粮机旁边站着,正和车上的王某唠嗑,王某的车在倒粮机旁边准备卸粮。这时,路某乙开辽GC8322号半截车正面撞在运行中的倒粮机上,倒粮机尾部就直接撞我腿上,把我撞倒了,我紧忙起来,这时候,路某乙开车又撞了倒粮机一下,倒粮机撞我的后腰上,把我撞到王某的车门子上直接倒地,滚到王某的车底下,我有点昏了,我从王某车底滚出来对张某甲说还不给我找车,我不行了。张某乙开车把我送到伊通县民族医院治疗,后又送往长春吉大一院治疗。

十五、被告人路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早上8点多钟,我和我姑爷周某某开辽GC8322号蓝色半截车往太平村粮库拉粮,我们车验完粮后,前面有两三台车排队卸粮,我问赵文君先卸下去呗,赵某某说保准让我卸后,我开车想从倒粮机头部底下经过,绕过倒粮机去卸粮,我车的车头已经过去了,车后面高栏有个小角钢刮在倒粮机头部,把正在运行中的倒粮机撞动,倒粮机的尾部就把李某某撞伤。后来,我们把李某某送到医院治疗,我给李某某拿35000元费用。我在靠山粮食点出事,那边认识我的都管我叫路某乙。

十六、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十七、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

十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非正常行驶横穿倒粮机,刮动倒粮机将倒粮机尾部附近的李某某撞伤,被告人因疏忽大意而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赵 驰

人民陪审员  胡 侠

二0一五 年 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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