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17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居民陈某乙驾驶吉C5B360号小型客车沿马安山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恒通专卖店门前向北掉头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由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陈某甲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6.90mg/100ml。现被告人陈某甲已与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陈某乙赔偿陈某甲人民币22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平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