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郜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1月12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县伊通镇福安街六委。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2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2)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郜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忠、赵永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郜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夜里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康某(另案处理)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育才小区一路边烧烤摊喝酒过程中,康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途径此处的该县伊通镇居民曹某。曹某被打跑后,康某和李某某到奔腾网吧又纠集被告人郜某某、孙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寻找曹某,在上述地点发现曹某后,李某某上去踹曹某一脚,将自己的脚崴伤被康某扶走,曹某逃跑,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追赶,在育才小区梁氏足道附近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追上曹某,对其进行殴打,警察赶到现场,被告人逃跑。经法医鉴定曹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经协商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 000元。2012年5月16日、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郜某某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郜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赵某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公证书、民事赔偿协议、承诺书、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郜某某、孙某某的供述、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郜某某、孙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郜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鉴于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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