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汪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多次进入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居民刘某某、杨某某、付某某、韩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杜某某等人家中偷窃现金、手机、大米和豆油等,总价值3725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刘某某、付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杜某某、刘相君、韩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代生、张勤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代某某退赔失主刘某某、付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田某某、杜某某、刘相君、韩某某、杨某某等人经济损失3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