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8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辩护人刘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D56907号轿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团山子屯道口南侧时,同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使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员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理化检验报告认定宫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某某无责任。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翟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宫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