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严,吕洪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2010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携带管制刀具,2013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闫某某、辩护人党宏伟、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居民高某某欠被告人吕某某的岳父杨某某玉米款一万余元,被告人吕某某、闫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20时许,酒后开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水沐年华”浴池附近找到高某某后,将高某某拉至伊通镇西岭电视台附近的公路上,双方就欠款一事未达成一致,并发生撕打,吕某某、闫某某将高某某头部和左眼部打伤,后高某某逃脱。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闫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吕某某、闫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5、刑事判决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协议书、谅解书。9、户口抄件。

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鸿雁辩护意见:1、吕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2、有悔改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3、受害人在案件起因中存在一定过错。

辩护人党宏伟辩护意见:1、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害人存在过错。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4、闫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居民高某某欠被告人吕某某的岳父杨某某玉米款一万余元,被告人吕某某、闫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20时许,酒后开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水沐年华”浴池附近找到高某某后,将高某某拉至伊通镇西岭电视台附近的公路上,双方就欠款一事未达成一致,并发生撕打,吕某某、闫某某将高某某头部和左眼部打伤,后高某某逃脱。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闫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吕某某(2015年4月10日)供述:高某某欠我岳父杨某某粮钱好几年了,要了很多次也不给,当天晚上我给高某某打电话约他见面,他同意了,我就与闫某某开车去的水木年华浴池找他,在羊毛衫附近将高某某接上的车,车往西岭开。在车里我管高某某要钱,他说现在没有钱,我说不还钱就告你诈骗,高某某说爱咋咋地。闫某某看他这么说就来气了,把车停下来,让他下车,闫某某就用拳头开始打他,打在他头上、脸上、身上,还用脚踹,后来闫某某把他打倒在地上了,我就上去拉他,不让再打了,高某某站起来就跑了,我和闫某某在后面追,我俩没追上。我俩没有人拿刀,我也没有打高某某,他的伤都是闫某某打的。

2015年4月11日陈述:2015年2月16日7时许,我和闫某某喝完酒去找高某某要钱,高某某一直说没钱,我俩语言越来越激烈,车停下闫某某下车就与高某某打在一起了,我就拉着他们,他俩就拳头撇子打在一起,我拉着的时候看见高某某头上有血。我没有动手,一直拉着他俩。

2015年7月2日陈述:我没有打高某某,闫某某打的,把他打倒了,用拳头打的。

2、被告人闫某某(2015年4月20日)的供述:当天晚上我和吕某某在一起喝的酒,喝完酒以后我就走了,接着吕某某给我打电话,电话里说用一趟车,我开车去十二中那里接他,接到他以后,在车里吕某某和我说去管高某某要钱,接着去水沐年华接的高某某,在西大岭电视台附近,我和吕某某与高某某撕打在一起。当时和高某某撕打,因为喝了点酒,就摔倒在地上,捡起来一块石头,打了高某某头部几下。我用石头打了高某某头部几下,接着我和吕某某把高某某打倒以后,用脚踢了高某某胸部几下。我没有打高某某脸部,只打了他头部和胸部。吕某某在副驾驶下来,从车尾绕到我和高某某这边,接着吕某某就奔高某某的脸部打了几下。在撕打的过程中我被拽倒了,拽倒以后,我顺手捡起来一块石头,打了高某某头部几下,在我捡石头的过程中,吕某某还在和高某某撕打,接着高某某就被我和吕某某打到,在打倒高某某以后,我和吕某某用脚踹了高某某几下。吕某某打的高某某脸部,但是打了几下就不清楚了。高某某倒地以后我和吕某某都踢高某某脸部了,但是踢到哪里我就记不清楚了。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2年我开始收粮,欠小孤山的杨某某一万三千左右元左右,当天因为欠钱的事,杨某某的女婿吕某某和闫某某与我在白色宝莱车里发生争吵,在西大岭伊通电视台附近,吕某某把我拽下车,我看闫某某手里握着东西,我感觉好像是一把刀,向着我脑袋打了几下,我刚要还手,吕某某就上来,吕某某手里拿着东西,不知道是什么,把我左眼打了。闫某某这时继续殴打我头部,接着我就被打倒在地,我被打倒,闫某某和吕某某对我一顿拳打脚踢,打了我头部好几下,打了一会,我滚到一旁,接着我跑到了电视台院里,院里出来三个人,不让我在院子里待,我跑到大地里,吕某某和闫某某追了我一会,没追上,就走了,我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吕某某手里拿着东西打了我左眼睛一下,接着由于天黑和现场比较乱,已经记不清了。我没被打倒的时候闫某某没有打我的眼睛,闫某某一直在打我的头部,但是在我倒地之后就记不清楚了。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1年冬天,我卖给高某某十三吨多玉米,当时玉米价是一元一角一斤,我把玉米卖给高某某后,高某某说,你等个三五天,我就把钱给你。后来高某某给了我一万元钱,还欠我将近一万七千元钱。又对我说,你再等个三两天。我就等着,直到现在也没给。2011年卖给他玉米后,我先后向他要了四五次钱。高某某都推托。我后来再找高某某,就找不到人了,我有种被骗的感觉。到现在也没给我钱。前天赵某某告诉我,把高某某揍了。我很生气,责备他不该打人家。赵某某说,高某某不给钱,不说好听的,就把他打了。赵某某还告诉我,高某某用欠玉米的钱,出去赌博,挥霍了。这个人太可恶。我没有让赵某某向高某某讨债。

5、抓获经过:2015年4月10日吕某某在家中被抓获;4月11日闫某某在家中被抓获。

6、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前科等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协议书、谅解书:二被告人与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并得到谅解

10、户口抄件:证实二被告人身份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闫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从地位及因果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分工,共同致人损害结果发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起因在被告人及被害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其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刑满事发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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