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为他人代购并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3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峰及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末至2015年3月份期间,伊通满族自治县内吸毒人员马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人通过打电话方式在被告人孙洪峰处订购毒品,孙洪峰指定交易地点后,分别向马某某出售一次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向王某某出售一次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向何某某出售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售价200元钱;向陈某某出售一次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片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向徐某某出售两次甲基苯丙胺,每次售价200元钱。吸毒人员获得毒品后将钱直接交给孙洪峰。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孙洪峰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洪峰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指控贩卖毒品八次有异议。我只贩卖五次,其余三次只有帮助联系冰毒,送货时我都在现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峰告人孙洪贩卖毒品的定性无异议。贩卖何某某冰毒三次、王某某一次、陈某某一次、马某某一次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就贩卖冰毒给徐某某二次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两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过年29日或30日在电影城交易两次每次200元价格冰毒也没看清谁开的车,车上贴着太阳膜,车就停在我旁边。副驾驶的玻璃露出一条缝,我(徐某某)把200元钱递进车里,车里人把冰毒递给我……这两次的交易采取的都是同一方式。足以说明真正的卖主不想与买主见面。车上不是被告人孙洪峰一个人,孙洪峰只是一个帮着联系代购者,从中未获利益。
二、孙洪峰贩卖的毒品是否是冰毒及含量问题。依据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涉案毒品不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三、本案量刑问题。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孙洪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①被告人犯罪有别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属于以贩养吸,从轻处罚;②被告人此次贩卖毒品系初犯;③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愿意缴纳罚金。对其在法定的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痛改前非、从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末至2015年3月间吸毒人员马某某等人通过打电话方式与被告人孙洪峰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分别向马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次,价格人民币200元约1分多;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次,价格人民币200元约2分;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三次,价格人民币600元约1克;徐某某二次甲基苯丙胺价格人民币400元约2分;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价格人民币100元约1分、200元麻古。以上吸毒人员在被告人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洪峰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报告,搜查情况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证人何某某、徐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洪峰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峰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多次帮其联系贩卖毒品,累计冰毒约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庭审中被告人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洪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