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解回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朋身穿黄色衣服,头戴假头套,潜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鑫壹时尚宾馆,在吧台抽屉里盗得现金3 010元及软包长白山香烟一盒。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时,在该宾馆109客房房门西南42厘米处地毯上提取烟蒂一枚,经DNA检验与李朋血样STR分型一致。
2013年5月2日中午,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永新村村民刘某某家被盗,丢失现金2 800元,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时,在被盗现场地柜西部柜门用磁性粉末刷显出指纹一枚,经鉴定,刘某某家东屋地柜上用磁粉刷显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李朋的十指指纹按印样本中的左手食指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朋的供述。2、失主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祁某某、孟某某、明某某的证言。4、电话查询记录。。5、铁路购票信息。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情况说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8、DNA检验报告。9、刑事判决书。10、录像光盘。11、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李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朋身穿黄色衣服,头戴假头套,潜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鑫壹时尚宾馆,在吧台抽屉里盗得现金3 010元及软包长白山香烟一盒。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时,在该宾馆109客房房门西南42厘米处地毯上提取烟蒂一枚,经DNA检验与李朋血样STR分型一致。
2013年5月2日中午,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永新村村民刘某某家被盗,丢失现金2 800元,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时,在被盗现场地柜西部柜门用磁性粉末刷显出指纹一枚,经鉴定,刘某某家东屋地柜上用磁粉刷显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李朋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食指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事实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朋的供述:我去过伊通镇的鑫壹时尚宾馆,在那住过。2012年去的,2013年也去过。我不认识刘某某。
二、失主侯某某(2013年3月8日)的陈述:我是鑫壹时尚宾馆的经理。今天早上6点10分,我们旅店的吧台被盗了,是宾馆吧员祁某某告诉我的。被盗了3 037元钱和几盒烟,总计损失3 100元左右。
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我家在伊通镇永新村石场屯,我家被盗过,我报案了。是当时上午11时至15时被盗的。被盗了2 800元现金,现金放在我家东屋西墙挂着的衣服上面左侧兜里了。
四、证人祁某某(2013年3月8日)的证言:我来报案,我打工的宾馆被盗了,现金三千零一十元,一盒软长白山香烟。今天早上三点半到四点半之间被盗的。钱和烟都放在吧台的抽屉里。
五、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我认识李朋,2013年我不在伊通县,在长春市打工,没和李朋联系过,2013年李朋没有去鑫壹宾馆找过我。
六、证人明某某的证言:我认识李朋,但不熟,和他没有往来。2012年年末至2013年年初没有在鑫壹宾馆看见过李朋,也没有去找过他。
七、电话查询记录:我是祁某某,认识李朋,在宾馆被盗期间他入住过,那段时间他总去找人。我是侯某某,宾馆被盗期间李朋是否入住过我不清楚。
八、铁路购票信息。
九、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十、情况说明:刘某某家被盗案,现场勘查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受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
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家东屋地柜上用磁粉刷显提取的手印与李朋的十指指纹捺印本中的左手食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十二、DNA检验报告:送检的李朋血样与四(公)鉴(法物)字(2013)045号检验报告中现场提取烟蒂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2.529×10 -20。
十三、刑事判决书:李朋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 000元。
十四、录像光盘。
十五、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原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