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亚范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亚范,女,汉族,技校文化,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教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亚范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亚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被告人郑亚范编造能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居民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办工作的谎言,先后骗取王某甲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07年郑亚范以高息为诱饵骗取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2009年被告人郑亚范谎称有能力为伊通镇居民杜某甲的孩子杜某乙办理大学本科入学,骗取杜某甲人民币5万元。2014年11月20日郑亚范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郑亚范返还王某甲人民币7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月15日返还被害人王某甲5万元。余款人民币3万元已做还款告人郑亚范已于2015年9月21日返还被害人杜某甲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10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亚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借条,还款计划,租赁合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还款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甲、宋某甲、刘某某、孙某某、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杜某甲陈述,被告人郑亚范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亚范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返还被害人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郑亚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30000.00 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五 年 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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