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吉DK6201号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鞍山镇中心校门前时,与在公路上调头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吉A19129号面包车相撞,致使杜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和赵某某负责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5年4月16日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经和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和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