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浦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关家村小桥子屯公路上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对武某进行血液检测,发现武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4.70/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武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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