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满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在经营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大药房期间,于2011年8月前后,从无药品经营资格的个人手中购进批号为1010132的头孢氨苄片20盒,以6元/盒价格,销售出11盒,剩余9盒被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调查,经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认定:送检的头孢氨苄片按照《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唤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卷宗,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平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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