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姬某某、腾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林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2)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姬某某、腾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林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忠、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姬某某、腾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于2011年10月份找到被告人腾某某,让其找人顶名购买享受国家补贴农机,并承诺每台给顶名者500元,腾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林某,由张某某带领腾某某、陈某某等4人办理审批及购车手续,共购买东方红554型拖拉机4台,每台国家补贴20 000元。购车后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姬某某由其联系买主将所购四台农机卖出,张某某、姬某某、腾某某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80 000元,陈某某、林某某、林某各骗取国家补贴款20 000元。张某某从中获取好处5 000元,姬某某获取好处4 000元,腾某某等四人各获得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上缴非法所得5 000元,姬某某上缴14 000元,腾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林某各上缴500元。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姬某某、腾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林某均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姬某某、腾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李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姬某某、腾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林某的供述,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审批表,承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姬某某、腾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林某无视国法约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姬某某、腾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林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姬某某、腾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林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非法所得,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7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7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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