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木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因犯诈骗罪,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木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木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串挂吉CU2616号牌照的黑色捷达轿车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内,在该县地税局对过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发现伊通镇居民张某某拿着包(内有支取的人民币5万元)从信用社出来进入一台银灰色夏利车内,李木成伙同王某某驾车尾随,在张某某驾车到伊通镇珍珠球馆门口的嘉禾米业下车买米时,王某某乘机将张某某夏利车副驾驶车门打开,将车内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包偷走,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在潜回辽源市途中更换了吉C13765号车牌照。被告人李木成分得赃款2万元。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李木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李木成将所得赃款2万元退还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木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视频截图,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金伟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木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退还失主部分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木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作案工具黑色捷达轿车(牌照号吉C13765)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