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乙,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怀疑段某甲的妻子王某甲与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5月8日20时许,段某乙与段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河南村家中看到陈某某从吴某甲家往出走,段某乙就说太憋气了,之后段某甲、段某乙拿着扎枪、木棒、铁丝耙等在家院门口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往小卖店平跑,段家父子追到小卖店,从屋里把陈某某拽到卖店屋外,用木棒、扎枪、铁丝耙继续殴打陈某某,后被吴某甲等人拉开。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25日,段某甲、段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公证书,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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