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9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1989年7月,因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7月,因盗窃被四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园正门东侧鑫奥幼儿园,进入室内盗窃海信牌电视两台,一台组装台式主机和显示器,两台VCD,两袋五十斤大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两台电脑价值4338元、两袋大米价值240元、电脑及显示器价值2200元,盗窃总价值6778元。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电视和大米是盗窃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花300元购买两台电视、两袋大米。2015年3月9日曲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将赃物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盗窃财物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