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派出所无故谩骂并殴打值班民警孟某某,孟某某打电话叫来辅警高某某维持秩序。高某某到达现场后,田某某又对高某某谩骂,并将高某某头面部打伤。随后继续追打孟某某,并在派出所后门处捡起一把镰刀,砍放在门口处的游戏机箱。孟某某发现高某某倒在派出所门口后,立刻让在场人员孙某某叫来新兴乡卫生院值班大夫杨某某给高某某查看伤情。杨某某俯身给高某某查看伤情时,田某某上前用脚踹在杨某某的面部,将杨某某踹伤。田某某的朋友上前劝阻时,也被田某某打伤。在现场群众及民警孟某某的合力下,将田某某制服并带到派出所办案区。经鉴定,伤者高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杨某某右眼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家属吕某某与高某某、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 000元,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谅解书,公证书,到案经过,现场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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