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伟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伟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君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君及其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伟君和邢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18日17时许,邢某甲携带刀具到徐伟君家找徐伟君,在徐伟君家院子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徐伟君用刀将邢某甲腹部扎伤。邢某甲的叔叔邢某乙到徐伟君家找邢某甲,进院后,徐伟君拿着刀同其父亲徐某某一起上来殴打邢某乙,徐伟君用拳头打在邢某乙的右眼睛上。经法医鉴定邢某甲伤势程度构成重伤,邢某乙伤势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徐伟君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伟君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伟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何某某、许某某、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伟君的供述,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徐伟君应视为自动投案,打仗后被告人让其妻子报警,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2、从事件的发生起因看,被害人邢某甲带刀去被告人家理论,并将被告人头部砍伤。被害人存在过错责任。3、被告人徐伟君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邢某甲存在过错及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本身存在过错责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伟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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