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洪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张洪波、陆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远、张洪波及其辩护人王姝、陆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被告人陆玲伙同陆某某、张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由陆某某开车将郝某某、李某甲(未成年人)骗至山东省临沂县卖淫。在辽宁省盘锦时与被告人金某某、张洪波及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后一起到达临沂。陆某某、张某甲把郝某某、李某甲的手机拿走,不让她们和外界联系,并让陆玲看着二人,怕她俩跑掉。在临沂王某甲租下一家足疗店,郝某某、李某甲及叫小丽的人在足疗店内卖淫,卖淫所得赃款全部交给王某甲、陆某某、张某甲等人。金某某、张洪波、张某甲在足疗店外放哨,给屋内卖淫的通风报信。2015年4月27日陆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8日,张洪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23日,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在主观上恶性较小;4、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被告人张洪波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洪波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陈述案情,供述前后一致;2、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轻处罚;3、从犯罪情节上,被告人就是放哨、望风,这与其他涉案人员有实质的区别,没有充当打手,对被害人没直接造成伤害,也没有充当保镖看押被害人等恶性行为,希望从轻处罚;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是受利益驱使;5、被告人有悔罪表现;6、被告的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张洪波及辩护人、陆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王某乙证言,作案现场照片,陆玲QQ聊天记录,陆玲体检情况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告人金某某、张洪波、陆玲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洪波、陆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 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洪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 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被告人陆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 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