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某某、于某某、刘某某、韩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2)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某某、刘某某、韩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于某某、刘某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裴某某利用国家给农用机械车直补的机会,通过被告人于某某联系被告人韩某、刘某某,以于某某等三人名义顶名购得享受国家农业机械车辆(554型拖拉机)三台进行倒卖,每台农用机械车国家补贴资金20 000元。被告人裴某某诈骗国家资金60 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韩某帮助诈骗国家补贴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于某某、刘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审批表,承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于某某、刘某某、韩某无视国法约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国家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静波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O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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