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米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7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7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建国村无业人员孙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南关区豪园小区偷盗王某某家黄金首饰、手表等物品。被告人米某某、王某某到长春接孙某回伊通镇内,米某某、王某某明知孙某偷盗的黄金饰品,仍然购买以期获利,为了逃避侦查二被告人买手机卡冒充陌生人给孙某发信息收购黄金饰品,于2013年6月23日上午,在伊通镇南山旅游区,米某某、王某某以29 000元人民币购买孙某盗窃的黄金手镯、手链、项链等黄金饰品,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8 025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华的陈述,证人孙某、田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米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新罪的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 000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 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米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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