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发现同屋居住的社会福利中心院民刘某某有2 000元钱,意图据为己有。2012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趁刘某甲睡觉之际将其装在右侧裤兜内的人民币2 000元盗走后藏在梁某某的衣柜内。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退还赃款1 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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