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树海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树海,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树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魏树海来到本屯居民陈某甲家。发现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在东屋看电视,陈某甲居住的西屋没有人,魏树海便到西屋实施盗窃。陈某乙听见有动静,来到西屋后,看到魏树海正在偷东西,便拦住魏树海不让其走,魏树海将陈某乙摔倒后趁机携带盗窃的财物逃出室内。经鉴定陈某乙被伤害程度为轻微伤。事后魏树海主动归还了在陈某甲家盗窃的现金2000元和收音机一部。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魏树海被景台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申请书,公证书,临时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树海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树海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树海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退赔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的被告人在道路上等待公安机关到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有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树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人民陪审员  赵广华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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