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林场副场长,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景台镇林场副场长期间,在处罚赵某甲、崔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刘某甲、王某乙、赵某乙、景某某、赵某丙、孙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等十二起毁林开荒案件中,为了循单位之私及个人私情,对上述十二起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案件没有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而是采取行政处罚手段,收取林地赔偿费后,任由上述毁林开荒的农民继续耕种,造成国有林地及集体林地大量被毁坏。2015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崔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刘某甲、王某乙、赵某乙、景某某、赵某丙、孙某乙、徐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悔过书,情况说明,职工名册,行政执法人员名册,林木(地)赔损收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明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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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丽梅
审 判 员 杜凌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