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 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镇黑达屯南侧,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刘某某驾驶的吉CK897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西沟内,致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躲避不及撞到道西路边的交通标志杆上,致使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高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同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理化鉴定文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违反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王月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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